广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广西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7民终4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居民,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人,居民,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西充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703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西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西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桂0703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西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授权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且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超越代理权限,被上诉人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知情不反对,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案涉项目是由被上诉人广西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由被上诉人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被上诉人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授权被上诉人***签订合同;(2)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未明确被上诉人***的分包权;(3)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自然人无任何资质承接建筑工程,被上诉人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知道***违法。(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案涉项目是上诉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权利义务由该三人享受。被上诉人***是合伙人,其代表合伙人以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名向广西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案号为(2023)桂0703民初2774号;被上诉人***享受权利也应当承担义务,且案涉债务是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广西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广西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新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广西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为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脚手架分包合同是上诉人与广西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没有与广西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所以某某公司是不需承担责任的,而且某某公司对脚手架合同毫不知情,事先没有盖章事后也没有追认,全程都没有参与,因此,某某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谁签订合同由谁负责。 被上诉人广西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外脚手架工程款116640元,外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31833元(从2023年3月1日计至2023年7月9日,共计131天,每天按243元计算)。合计:1484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为钦州市军民融合职业技术学校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在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特勤训练保障基地,被告广西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被告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总包)。被告***、***、***三人合伙,以***的名义挂靠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2022年10月1日,被告***、***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项目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单项工程总价为116640元(按总面积2430平方米、每平方米48元计算,工期即使用期限为6个月),超期使用按每天每平方米0.1元计算(即每天的超期使用费为243元)。原告依约将钢管脚手架搭建完毕供被告使用。2023年7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要在2023年7月10日前将钢管脚手架拆除拉走,原告按被告要求将钢管脚手架拆除。原告追索无果,于2023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搭好钢管脚手架的照片、钢管脚手架拆除的照片、案涉工程公示照片、改建扩建工程补充协议、委托书、承诺书、合伙协议、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为租赁合同纠纷,该院立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不当,现予纠正。案涉《钢管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其内容上看,实为租赁合同。被告***、***虽然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某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事后也未追认,故被告***、***系该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向广西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脚手架,理应支付租金。被告***、***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脚手架租金116640元,外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31833元(从2023年3月1日计至2023年7月9日,共计131天,每天按243元计算),合计:14841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48413元;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63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1、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在案涉项目中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委托关系,受托人的责任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证据2、钦州市军民融合职业技术学校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补充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 证据3、承诺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保管其公章,也证明了***代表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4、合作协议,拟证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个自然人之间形成共同出资、共分利益、共担责任的个人合伙关系。结合上述证据1、2、3***应当承担共同支付欠付租金的责任。另外一审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是外架的隐名承租人之一。 证据5(2023)桂0703民初2774号调解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的钢管外架向广西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且该债权已经民事调解书确定,被上诉人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代位行使债权,因此,被上诉人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欠付租金的责任。 证据6、转账回单,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员工黄某支付30万元,***支付10万元保证金,***支付10万元,这与(2023)桂0703民初2774号调解书中的50万元可相互印证。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六组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其中证据1、2、3、4、6证实了***与两上诉人之间是形成了共同出资、共分利益的、共担责任的个人合伙关系。因此***应向被上诉人广西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证据5民事调解书证明了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行使了债权,因此,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对租赁广西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脚手架一直是清楚的,实际上签订脚手架合同时***是在场的,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在场的,只不过是由两上诉人来签字而已,因此上诉人的证据充分证实了***与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证据4合作协议是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作协议,与被上诉人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证据5、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质证认为,1、证据1-3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据3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订的合同,是上诉人的行为与***无关。3、合作协议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无关,是他们私下的内部关系。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五、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某甲公司作为案外人,上诉人主张某某公司已经代位行使债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六、转账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二审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相对性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内容的相对性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有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本案钦州市军民融合职业技术学校装修、土建工程项目,三人构成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向***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签订本案施工工程项目装修施工协议书及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与某某公司构成了挂靠关系。2022年10月1日,上诉人***、***以广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本案《钢管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为本案《钢管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与某甲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后,某甲公司已经依约向其提供了脚手架用于工程施工,由此产生的脚手架使用费及超期费用,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某甲公司主张的脚手架租金116640元,外脚手架超期费用31833元共148413元,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