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安木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坤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32民初721号 原告: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如虹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097881819U。(以下简称双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延安木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新城区吾悦首府一期13#楼3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067901989C。(以下简称“木森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甘泉县村民,现住黄陵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坤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20号龙湖MOCO国际1幢2单元11层21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3223725285。(以下简称“坤邦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黄陵县村民,现住黄陵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黄陵县村民,现住黄陵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木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坤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安木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坤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木森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8957.5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损失的律师费35000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618957.5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木森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1237914.99元合同分包总价对位于延安市黄陵县梨园新区××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人防防护设备施工与安装,合同价款按照进度结算,同时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作业,2023年11月完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木森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618957.50元,木森公司以发包方坤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为由,未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证。原告认为,木森公司怠于履行迟延付款的义务不仅侵犯原告利益,且损害劳动者利益,被告坤邦置业作为发包方违约行为系导致三方发生纠纷的矛盾焦点。原告为维护其利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被告木森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由于目前欠款金额尚未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认可,因原告工程尚未完工结算,对律师费不认可,合同未约定起诉时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工程未完成亦存在违约。 被告坤邦公司辩称,2019年10月1日,其公司与木森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的付款金额、节点支付工程款,甚至超付工程款;木森公司至今未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交付工程资料、开具发票等合同义务,导致工程至今尚未验收。2023年5月,木森公司向延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施工合同》,要求其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等多项仲裁请求。2024年3月29日,延安仲裁委员会做出(2023)延仲裁字第093号裁决书,驳回木森公司全部仲裁申请。其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已足额按节点向木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与坤邦公司的合同纠纷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起诉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其公司承担责任应予以驳回。且生效的仲裁裁决明确被告木森公司未施工完的范围由其公司自行安排第三方施工,本案中再将工程交由木森公司或其他分包单位施工将产生新的纠纷。木森公司申请撤销的(2023)延仲裁字093号裁决书案件尚未审结,该裁决书依法生效,涉案各方应遵照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木森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合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木森公司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原告向其公司出具的发票无异议,认可付款金额和开票金额;被告坤邦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木森公司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原告相关人员与其公司总经理***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发送记录、电子邮件发送截图打印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公司三年前换了新地址电话,原告邮寄的邮件《解除合同结算通知》、现场照片及《对账单》其公司均未收到,因原告工程仅剩调试故双方未结算,调试完毕其公司与原告结算,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木森公司对原告第四组证据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增值税发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未完成合同内容亦存在违约,原告律师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坤邦公司认为原告与木森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均不予质证。被告木森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坤邦公司第一组证据二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3页、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情况及证明问题提请法庭认定;被告木森公司对被告坤邦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二被告对账单部分内容有争议,坤邦公司付款未达到80%,其公司与坤邦公司未结算,坤邦公司仍欠其公司工程款,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坤邦公司第二组证据延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具体情况及证明问题提请法庭认定;被告木森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仲裁机构将双方请求均予以驳回,其公司已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诉讼中,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木森公司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当庭均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被告坤邦公司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当庭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木森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木森公司项目的人防工程,双方约定被告木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木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短信发送解除合同结算通知及原告施工项目对账单,亦向被告木森公司邮寄送达并向木森公司的电子邮箱发送,邮寄送达的邮件因无人接听被退回,能够证明被告木森公司在原告通知后拒绝与原告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原告提交结算材料自送达之日起30日,被告木森公司未作做出任何回复,视为同意,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2、根据原告与被告坤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条关于合同价款及期限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系按进度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剩余工程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调试,被告木森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18957.50元,存在未按约定进度付款的情形,双方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木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的,木森公司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木森公司应予承担,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0元。3、被告坤邦公司第一组证据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对账单,证明由被告木森公司施工被告坤邦公司的水岸华府的项目,双方仅对坤邦公司部分付款进行对账,双方并未结算,坤邦公司与木森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尚未明确,故坤邦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支付义务,对坤邦公司第一组证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及对账单、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问题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木森公司与被告坤邦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木森公司施工坤邦公司位于黄陵县梨园新区××村××项目12#、13#、14#、15#及地上、地下及人防工程。在该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与木森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1237914.99元合同分包总价对木森公司虎尾行政村棚户区改造项目12#至5#的进行人防防护设备施工与安装,合同约定价款按照进度结算付款,合同订立后付30%备料款,门框送达现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款20%,门扇送达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40%,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同,支付剩余10%全部合同价款,并约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完成后,如因木森公司原因半年内未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各方应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木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的,木森公司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亦约定工程结算时,原告向木森公司提交结算材料时可以向该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及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结算材料,自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木森公司未作出任何回复的,视为同意;合同又约定,木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原告可停止施工,停止施工超过30日,木森公司仍不付款,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自解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日内视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木森公司有异议可在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并约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的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0月进行施工,于当月月底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木森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18957.50元,原告亦向被告木森公司开具该款项发票。原告与被告木森公司均认可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剩余工程为原告所施工工程未进行调试。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因建设方坤邦公司不同意由原告木森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方继续施工,原告调试不具备条件。 另查明,原告相关人员向被告木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及短信催款,于2024年6月24日微信向其发送解除合同结算通知及涉案项目对账单,木森公司未回复,同日亦向被告木森公司所在地址邮寄送达,因无人接听电话导致邮件被退件;原告于2024年7月5日向被告木森公司电子邮箱送达该解除合同结算通知及对账单,被告木森公司亦未回应。 又查明,被告木森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向被告坤邦公司交付主楼,2023年4月1日交付商业区及地下室,2023年5月11日被告木森公司全部离场。 再查明,被告木森公司与被告坤邦公司合同纠纷,木森公司向延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坤邦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坤邦公司提出反请求,请求木森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未完工程,延安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3)延仲裁字第09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二被告的仲裁请求。关于双方纠纷,木森公司已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关于坤邦公司欠付木森公司工程款双方未结算,具体金额未明确。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木森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1237914.99元,并附工程量单,原、被告构成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施工义务,木森公司经原告多次督促未及时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及结算义务,木森公司应依约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请求,根据原告与木森公司合同约定,木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原告停工30日木森公司仍未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就剩余工程款款项主张权利并主张木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解除通知发出之日起三日后十位解除通知到达,木森公司对合同解除持有异议可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24年6月24日向木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发送解除结算通知及对账单,并向被告公司邮递送达,亦向电子邮箱送达,木森公司均未回复,故根据双方约定,确认原、被告的施工合同已于2024年7月28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具体金额,原告与木森公司合同关于结算约定,自原告结算材料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木森公司未有任何回复,视为同意,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已向木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对账单确认剩余工程款为618957.50元,其在约定期限内未回复视为同意,故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618957.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与木森公司关于迟延付款支付逾期利息约定,木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方式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剩余款项618657.50元自2024年7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未超出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对木森公司辩称的其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不支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与木森公司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木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的,木森公司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木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木森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木森公司辩称的原告工程未完工亦未结算,合同未约定其承担律师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坤邦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因涉案工程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木森公司,木森公司承建的坤邦公司水岸华府项目尚未进行验收及结算,坤邦公司欠付木森公司工程款具体金额尚未明确,故原告诉请坤邦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坤邦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二被告工程未验收结算,原告起诉其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木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合同》于2024年7月28日已予解除; 二、被告延安木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18957.50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该款自2024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被告延安木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5000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被告延安木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