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02民初8842号
原告: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如虹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09788181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中集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广聚路4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068663409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公司”)诉被告宝鸡中集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集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集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3767.05元及利息(以53767.0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于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3767.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宝鸡市恒大御景湾项目人防门工程,被告为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79300004020210115822926736,出票日期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票据金额:53767.05元),原告提示付款遭到拒付。被告开具的商业汇票合法有效,该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原告系合法持有人。涉案商业汇票虽然超过付款期限,被告拒绝付款,但是被告仍应对原告承担票据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
被告中集房地产公司书面答辩称,案涉票据是原告依法开具,收票人为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收票人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约定票据到期后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即使原告为合法取得票据的票据持有人,亦无权向其主张票据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双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中集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被告中集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双安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票据金额为53767.05元;不得转让;票据号码为210479300004020210115822926736;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5日。原告双安公司于票据到期之后提示付款,票据状态载明: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查明,原告双安公司与被告中集房地产公司基于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获取案涉票据,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法已经取得对被告中集房地产公司即出票人的追索权,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3767.05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集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与收票人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约定票据到期后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即使原告为合法取得票据的票据持有人,亦无权向其主张票据逾期付款利息的答辩意见,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原告已在开庭前放弃利息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第二十六条、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中集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双安基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本金53767.05元。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宝鸡中集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余57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西路支行,账号:2603********,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