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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因诺维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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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2435号
原告:西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5号正信大厦1幢22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66982191Q。
法定代表人:徐宝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药蓓蕾、郑晗旸,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因诺维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至仁街22号1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AY90Y87。
法定代表人:刘立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柳馨,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因诺维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诺维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药蓓蕾、郑晗旸、被告因诺维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柳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提供产品在电力行业成功使用的业绩证明资料;2.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3.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81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因业务需要与多家仪表公司进行沟通,其中一家即为被告,2019年12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填写详细的工况调查表,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适用在电厂的使用业绩。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仪表买卖合同,应被告要求,前期交流中填写的工况调查表作为合同正式成立的主要条件之一。2020年8月10日被告技术人员到达陕西榆林国华锦界项目进行现场安装,本次安装后,仪表无法正常使用。2020年10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本产品成功的使用业绩证明材料,被告以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被告明知所提供的仪表在电厂锅炉脱硝系统前使用失败,被告在签订合同前不但不告知所提供的仪表存在电力行业相似工况下无法使用的重大事实,欺骗原告其所提供的产品可以满足需求,并向原告提供了证明产品使用的部分电厂业绩,原告相信被告技术交流中的承诺和提供的业绩真实的前提下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合同欺诈的行为,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因诺维新公司辩称,被告已实际交付案涉激光气体分析仪,该分析仪符合产品质量的相关要求,原告于合同签署时提供的工况表与现场实际工况不一致才最终导致了分析仪无法安装成功,责任在于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因此,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陕西国华锦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燃烧优化项目向被告购买激光气体分析仪(含因诺维新激光气体分析仪软件V1.0)1套(产品编号:YNZJ000165,标准规格型号:LGT-100,应用工艺:炼铁富氧测量,CO:0-2000ppm,自定义参数/规格:量程0-2000ppm);销售单价为9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合同总价的90%)和详细的工况表后合同正式成立并开始备货,备货期为8个工作日,质保期满原告支付合同余款(合同总价的10%);被告负责对现场相关人员的指导培训,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发回的现场安装条件确认单后10个工作日安排工程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安装,原告应确保设备安装条件已经满足,货物到达现场后,原告应妥善保管,开箱验收工作需在被告及原告人员同时在场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如被告首次现场安装调试前原告已进行开箱验收,视为原告已完成验收,对产品质量无异议;按被告产品说明书标准以及国家验收标准验收(现场应用环境超设备应用条件除外);激光气体分析仪工况调查表为合同附件,测量点工艺说明为锦界2#锅炉脱硝系统前,测量位置为锦界2#锅炉脱硝系统,测量气体为CO,测量量程0-2000ppm,样气参数:温度最大值390℃,最小值280℃,典型值326℃;压力最大值13kPa,最小值-10kPa,典型值-5kPa;粉尘最大值300mg/m3,最小值200mg/m3,典型值280mg/m3,安装形式为原位式,环境温度范围-20-40℃。上述合同签订前,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了案涉仪表型号LGT-100及其他型号仪表的部分业绩资料,资料包含用户名称、仪表型号、监测点、数量及日期,部分标注有钢铁、建材、焦化、能源、化工、热电等应用行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81000元。2020年7月27日被告通过杭州鹏安物流办理货物托运,向原告运送案涉激光气体分析仪。2020年8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抵达项目地进行首次安装调试,于2020年8月13日结束服务,根据现场服务情况回执单所示,设备编号Z18JL10B011,在本次现场服务情况栏对于“安装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现场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现场设备是否验收”均勾选“是”,本次服务主要内容与遗留问题中描述为:1.现场安装后仪表透过率只能调到2.8%,现场安装位置在除尘前,粉尘较大,透过率无法调高,2.现场温度较高,仪表温度在80℃左右,无法使用原位表。现场确认两套方案:1.更换安装表位到除尘后,2.更换为抽取仪表。和现场沟通后由于工艺原因无法更换表位,由此只能建议现场更换为抽取式仪表,现场服务完成离开现场。
202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产品问题协调函,称原采购合同的工况调查表强调本台仪表的测量点安装位置为锦界电厂2#锅炉脱硝系统前,在仪表到达现场进行安装前,被告工程师告知原告被告抽取式激光分析仪都是安装在除尘后,在别的项目上除尘前安装过2次没有成功,此次只能先进行试装;安装调试过程中,被告仪表显示电路板运行温度过高;被告在采购过程中一直未告知被告的激光分析仪不能安装于锅炉脱硝系统前,直至安装人员到达现场时才告知此款仪表不能用于锅炉脱硝系统前,只能在电除尘系统之后使用。其后,被告针对上述函件予以回复,称被告销售的LGT-100激光气体分析仪能满足合同工况需求,实际现场粉尘浓度远远大于合同工况填写数据,仪表温度过高一般由以下原因导致:1.实际工况温度过高(高于填写值);2.安装点位长时间处于正压状态(工况填写压力典型值为-5kPa);3.管道未做好隔热,被告销售的LGT-100激光气体分析仪能安装于锅炉脱硝前,但对粉尘浓度有要求,综上,原告反馈的问题责任不在被告,是现场工况与填写工况不符导致。2020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产品问题协调函,要求被告提供LGT-100激光气体分析仪安装于燃煤锅炉脱硝系统前的业绩,业绩应不少于3家且成功运行3年以上。2020年10月28日,被告回函称其销售的激光气体分析仪都是经过严格的出货检验工序,检验合格才出厂,随货附有产品合格证,购买选型是基于原告提供的现场工况数据,实际现场工况与填写工况不符,请原告半个月内安排整改现场工况,若满足合同工况约定,激光分析仪无法适用测量点位,被告接受换货或退货,原告要求的具体业绩资料属于商业机密,被告有保密的义务,不方便透露。
另查明,2019年6月18日国家级仪器仪表防爆安全监督检验站颁发证号为GYB19.1681X防爆合格证,经图样及技术文件的审查和样品检验,确认由杭州泽天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的产品激光气体分析仪(型号规格LGT-1a0)符合GB3836.1-2010、GB3836.2-2010标准,证书有效期为2019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17日,另备注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见证书附件,证书编号后缀“X”表明产品具有安全使用特殊条件,内容见证书附件,附件载明本次认可产品的具体型号规格为LGT-1a0,其中a可为数字0-7,具体含义与产品结构及防爆性能无关,分析仪的使用环境温度范围为-20℃-+6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杭州泽天业绩、销售合同、激光气体分析仪工况调查表、付款截图、托运单、业务联系函、被告提交的现场服务情况回执单、协调函、回复函、防爆合格证及附件及庭审录音录像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院认为因受欺诈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之所以可以被变更或撤销,是因为该类合同的订立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构成欺诈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既要看被诉欺诈一方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也要看主张被欺诈的一方是否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做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的问题,应从被告是否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被告是否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来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仪表无法安装在锅炉脱硝系统前,且故意隐瞒其存在相似工况安装失败的事实,从而导致原告基于错误认识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合同。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在合同签订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案涉仪表型号的部分业绩资料,该资料原告作为证据提交,对该资料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故被告并未对其仪表的业绩进行虚假陈述,原告在此基础上进行仪表选择也并非出于错误判断的错误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向其提供案涉仪表型号安装于燃煤锅炉脱硝系统前的业绩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商洽阶段被告提供业绩资料辅助原告进行仪表选择并起到一定产品宣传作用,该资料中明确标明为部分业绩,原告在收悉资料后、签订合同前未进一步向被告索要安装于燃煤锅炉脱硝系统前的业绩,被告未对此进行披露不属于故意隐瞒,且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对仪表业绩无法定或双方约定的全面告知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前,被告要求原告填写工况调查表以确认案涉型号仪器在该工况下是否可正常使用,案涉合同中亦明确该工况表为合同附件,原告在该工况表中明确测量点为锅炉脱硝系统前并对样气参数、环境温度进行了填写,虽无明确的过程性沟通记录,但从最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可认为被告作出了在原告提交的工况表所载工况下仪表可正常运行的承诺。根据现场服务情况回执单所载,案涉仪表未能正常运行主要因为现场粉尘含量高及环境温度高,原告认为其已明确测量点为锅炉脱硝系统前,被告明知测量点未除尘的工况而做出仪表可正常运行的承诺属于欺诈,被告认为其判断仪表可否在一定工况下正常运行除测量点外,还需综合评估样气参数、环境温度等数值进行综合判断,被告提供的仪表在符合工况表填写的工况条件下是可以正常运行的。对此,本院认为,基于案涉仪表安装的复杂性,测量点为锅炉脱硝系统前并不能盖然推导出案涉型号的仪表一定不能正常运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工况与工况表中填写工况相符,双方往来函件中被告作出“原告半个月内安排整改现场工况,若满足合同工况约定,激光分析仪无法适用测量点位,被告接受换货或退货”的承诺,在案证据中无证据显示案涉仪表在符合工况表填写工况的环境下依然无法正常运行,故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明知案涉仪表在合同约定工况下无法正常运行而隐瞒该事实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原告以涉案仪表业绩存在欺诈等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退还货款81000元的民事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计913元,由原告西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吴彦
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