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山县中医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24民初1495号 原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梨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中医医院,住所地通山县富水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通山县中医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利源公司)与被告通山县中医医院(下称中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兴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750KVA配电工程中按图纸设计要求实际安装的10台***(PIX-12)品牌高压开关柜与中招标普通品牌高压开关柜的差价28.8万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缆涨价货款72488.79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水泥维轮管价款损失19985元;四、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为被告向供电部门争取到一条专供中医院无偿使用的输电线路所使用的人力、物力、财力费用10万元。上述四项合计480473.79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中医院新建3750KVA专用配电工程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内容范围为:通山县中医医院新建3750KVA专用配电工程由原告施工(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合同第十三条同时明确:设计图纸、主管部门通过的供电方案是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工程量清单中已标价的10台高压开关柜为国产普通品牌,而设计图纸标明的10台高压开关柜均为中外合资厂家生产的***(PIX-12)品牌,该两种不同品牌的高压开关柜价格相差近一倍。为此,原告向被告及代理招标的湖北鑫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专函质疑联系。鑫达公司复函被告和原告:“经我司向采购单位及相关单位核实后,财评评审机构予以回复,本项目设计图纸设备询价单,在经过市场询价后,最终按常规品牌核定,不作为实际结算依据”。与此同时,负责该配电专用工程设计的湖北省智网瑞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18日致函县中医院及其工程项目部,对该新建3750KVA专用配电工程专用中心配电室中置式高压柜选型PIX-12(***)品牌柜型情况予以说明:1、院方提供的新建专用中心配电室尺寸较小,无法扩建,国产中置式高压柜型外形尺寸较大,无法摆放所需柜体数量,不能满足高压柜电气设备安全运行距离,故选用紧凑结构PIX-12(***)中置式柜满足安全运行要求。2、通山县中医医院新建3750KVA配电工程供电等级属于一类重要负荷,不可间断电源,选用PIX-12(***)中置式柜型外形结构尺寸紧凑,卓越的内部抗电弧能力,更高运行性能和可靠性,低廉的安装和维护费用,可大幅提高供电源安全保障性。根据代理招标的湖北鑫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复函,电力设计公司的说明和图纸设计以及配电房空间小的实际情况,为充分保障供电电源的安全可靠性,确保医疗过程中病患的生命安全,兴利源公司别无选择地只有购买和安装PIX-12(***)品牌的高压柜。购买和安装前亦与县中医院进行了汇报沟通,县中医院领导和项目部负责人均表态,只要是需要和必要及图纸设计要求的,肯定会据实给付包括设备购买款在内的工程款。后原告才购买和安装12台P**-12(***)品牌的高压开关柜。二、按照合同原告负责建设施工的本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而实际迟延到2020年12月底后才竣工,导致工期延长120余天的根本原因是下述六点:1、进场时,由于中医院原定配电房改变位置,将已经建好的墙体拆除改建粉刷,将已做好硬化的地面破除做配电房内的电缆沟,导致原进场施工时间延后了24***。2、原图纸设计配电工程的专用电缆是用水泥维轮管预埋在地下的,后因电力部门要求医院做电缆沟铺设电缆线,原告已开挖好的预埋水泥维轮管的管道废除,重新开挖电缆沟,建造电缆沟墙体及粉刷,同时造成原告购买的近2万元的水泥维轮管废弃。又加之施工中电缆沟多次被院方其他污水及停车场硬化、院内通道的施工单位压垮,将其过路管道压坏及修复,又加之施工期间,连续下雨,导致延误时间长达57天。3、疫情期间:①城管部门多次进入中医院工地,不让施工,长达10天(有上层单位检查);②建筑沙、***、建筑材料有环保检查买不到又延误半个月之久。4、箱变基础的高程定位无法确定,院方说要等公路出来再定,又误17天。5、**至中医院的架空线路无法架设,后因施工单位要求施工方去找电力部门协调,误时1个多月。6、由于甲方总包的钢管架未拆除影响我方施工电缆沟时无法施工延误又是20多天。上述几点原因就延误工期4个多月之久。如果在2020年8月30日之前竣工,并在此之前购买施工所需的铜芯电缆,市场价格相对便宜的,可是到2020年12月份由于疫情影响铜芯电缆大幅涨价。另规划中的通山县中医医院新建3750KVA专用配电工程,需新架设一条从**变电站到中医院专用输电线路,该条输电专线设计预算造价70多万元。但是经询供电部门,自**变电站到中医院这段线路无法在原有的设计图纸上施工,没有电力部门规定的安全距离,需另外架设一条输电专线,只能另行架设电杆,且要经过***故居等多个村庄。这就涉及到征用地问题。而当时为防疫需要中医院必须尽快投入使用,新架设一条专用输电线路时间不允许,中医院院方领导和项目部要求原告负责该项目施工的***找通山县供电公司协调,请求供电公司给予解决。并对***承诺,只要能争取到一条可供使用的专用输电线路,就按规划预算该条输电线路的工程款给付原告的报酬。于是***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最终争取到由供电公司无偿提供一条现成的输电线路归中医院使用。一个天大的难题仅在1个多月的时间由施工方***数次与电力部门的协调中解决了。可是中医院不仅未按承诺给付兴利源公司分文专用输电线路的工程款,就连***为此花的人力、物力、财力费用也分文未予补偿。原告认为实事求是地给予适当的补偿不仅合情合理,而且也不违法。兴利源公司承建该工程,因多种非主观的各种原因,确实造成了大额亏损。因此本着实事求是和公平的原则,被告应对原告上述合理的工程施工支出给予补偿。 被告中医院辩称:一、原告诉称给付高压开关柜差价28.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通山县中医医院新建3750KVA专用配电工程是经过竞争性谈判招投标,原告中标的是财政资金工程。依据2019年9月23日湖北智网瑞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新建专用配电室内:采用PIX-12型。依据原告招投标中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原告招标时响应文件也是新建专用配电室内:采用PIX-12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合同书》,中标合同价款为3891691.23元,采用的是固定总价的形式,且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范围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第十三条约定:竞争性谈判文件、响应文件、其它承诺、工程量清单、成交通知书、设计图纸、供电方案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依据答辩人发表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三章采购项目规格、参数及要求第三项第一条:采购人有权要求成交供应商按采购清单中的品牌供货,中标价格不予调整。因此,答辩人在谈判文件、设计图纸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应文件工程量清单均是新建专用配电室内采用PIX-12型。原告诉称品牌补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诉称给付电缆涨价货款72488.79元无事实依据。依据答辩人发表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三章采购项目规格、参数)要求第二项第一条:本项目最终报价是履行合同的最终价.....采购人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谈判报价估算错误等引起的风险由供应商行承担。依据《成交通知书》成交金额为389.169123万元,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合同书》,中标合同价款为3891691.23元,采用的是固定总价的形式。因此,原告诉称给付电缆涨价货款72488.79元无事实依据。三、原告诉称赔偿水泥维纶管价款损失19985元应有证据予以支撑。四、原告诉称补偿电力线路所使用的人力、物力、财力花费10万元无事实依据。依据2021年1月14日,答辩人与通山县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合同的主体为答辩人,并非原告,且依法供电是供电公司的义务。因此,原告诉称补偿电力线路所使用的人力、物力、财力费10万元无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建设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3750KLA专用通电工程(电气部份)招标工程清单中部份分项工程和实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明招标10台高压开关柜清单为PIX-12品牌,而报价标明为常规品牌正太、***,招标价实为常规品牌价格;4、设计图纸,证明设计要求安装使用PIX-12品牌的高压开关柜;5、购买PIX-12高压开关柜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购买PIX-12高压开关柜总价款为76万元;6、购买电缆线《产品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购买案涉电缆线总价款为427128.05元;7、购买水泥维纶管凭证,证明变更设计前为铺设水泥维纶管,原告购买水泥维纶管后,变更设计为开挖电缆沟,造成部分维纶管报废,损失19985元;8、**证明材料,证明其他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毁损案涉工程电缆沟二次造成重建的事实;9、询价单2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及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电缆线大幅涨价的事实;10、工作联系函,证明施工中采购PIX-12品牌的原由;11、2020年4月30日、6月18日、7月22日、8月24日、9月3日、9月14日、9月28日、12月17日,现场签证单及部份现场照片,证明案涉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变更部份施工项目,增加了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如变更增加电缆检查井、水泥维纶管管道的土方开挖、混凝土、垫层埋设、沙土回填等施工项目,导致施工工期延长四个月之久。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项目合同书,证明施工范围、价款,同时其他谈判文件等亦为合同组成部分;2、采购项目规格、参数及要求,证明最终报价为履行合同的价款;3、设计图纸,证明案涉高压开关柜采用PIX-12型设备;4、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明被告在相关文件中的分项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明确采用PIX-12型号高压开关柜;5、成交通知书,证明被告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确定工程款成交金额为389.169123万元,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建设;6、高压供电合同,证明被告与国网通山县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3、8、9、10,质证认证如下:被告认为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据8因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对证据9、10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证据3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证据8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9系相关生产厂家在不同时期出具与案涉电缆相同型号价款表,可以证实电缆价格上涨幅度较大的事实;证据10系案涉工程设计部门发送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证据9、10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的如下事实: 2020年4月28日,原告兴利源公司与被告中医院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由被告中医院将其新建的3750KVA专用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价款为3891691.23元,按进度分期支付,5%的质保金在保质期满后支付。《建设项目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因案涉工程系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益性项目,先期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该项目中所使用的设备由原告采购后,再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由被告建设施工,故在《建设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响应文件、谈判供应商所做的其他承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成交通知书、设计图纸,主管部门通过的供电方案等文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配电房选址中,因被告原定地下室建配电房不符合电力部门要求,临时迁至室外,导致存在延长工期,在安装高压变电柜时,根据设计要求及受配电房空间局限,无法安装原定常规品牌,经被告与设计单位湖北省智网瑞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联系,该设计单位于2020年6月18日专门就选用高压开关柜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关于通山县中医医院新建6750KVA专用中心配电室中置式高压柜选型PIX-12柜型情况说明,1、院方提供的新建专用中心配电室尺寸较小,无法扩建,国产中置式高压柜型外形尺寸较大,无法摆放所需柜体数量,不能满足高压柜电器设备安全运行距离,故选用紧凑结构PIX-12(***)中置式柜型满足安全运行要求。2通山县中医医院新建3750KVA专用受电工程供电等级属于一类重要负荷,不可间断电源,选用PIX-12(***)中置式柜型外形结构尺寸紧凑,卓越的抗内部电弧能力,更高的运行性能和可靠性,低廉的安装和维护费用,可大幅度提供供电电源安全保障性”。被告遂将该工作联系函交由原告按要求施工,在此情形下,原告选用PIX-12(***)型非常规品牌进行安装,采购价共计760000元。在电缆线铺设过程中,原定用水泥维纶管埋设,后因不符合电力部门要求变更设计改为开挖浆砌专用电缆沟铺设电缆,导致原告已采购维纶管部分无需使用并毁损,损失19985元,该项变更设计增加了工程量及被告其他施工行为毁损电缆沟返工重建亦造成工期延误。施工中,因被告箱变基础的高程定位无法确定及其他施工中总包钢管架未拆除造成案涉工程无法施工,又延误了工期,加之当年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原告至2020年12月完成电缆沟开挖砌砖工作后,采购电缆线共计427128.05元进行铺设。合同中约定的架设专用输电线路,经原告与供用部门沟通后,因无偿争取到一条专用输电线路给被告使用而未实际施工。 另查明:案涉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关于高压开关柜的选用问题,被告设计图纸及招标工程清单中均载明为PIX-12型,原告经向相关生产销售厂家询价10台P**-12型高压开关柜总价为852400元,认为该招标PIX-12品牌与常规普通品牌价差较大。即于2020年4月3日向被告委托的案涉工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单位湖北鑫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呈交了书面质疑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参与通山县中医医院新建3750KVA专用配电工程采购项目,并在报名截止时间之前报名成功,领取了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及相关资料(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在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图纸内发现10台高压开关柜均为PIX-12(***),请问本项目是否只能使用该品牌产品?”次日,该公司复函,关于通山县中医医院新建3750KVA专用配电工程预算评审的说明“经我公司向采购单位及相关单位核实后,财评评审机构予以回复,本项目设计图纸、设备询价单,在经过市场询价后最终按常规品牌价格核定,不作为实际结算依据。请各潜在投标供应商以自身所投产品予以报价”。原告遂根据该说明投标时在该项工程量清单PIX-12(因原告无权更改招标清单名称)设备报价中以自有品牌(常规品牌)报价484966.68元。 再查明:案涉同型号、数量、规格电缆线,在2020年8月份市场询价为373707元,2020年11月询价为488740元,投标价359758.16。原告实际采购电缆为427128.05元,超出投标报价67369.89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3750KVA配电工程中按图纸要求实际安装的10台P**-12(***)品牌高压开关柜与投标常规品牌高压开关柜的差价275033.32万元如何承担问题。案涉《建设项目合同书》中明确的工程总价3891691.23元,来源于招投标中的价款,招投标过程中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及其他承诺等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招投标时原告的质询函和招投标公司的复函,可以确认案涉高压柜财评核定价为普通品牌价格,招标***认可投标方可以按常规品牌报价,招标时被告报送的该项高压开关柜询价单为普通品牌价格,但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PIX-12品牌不作为实际结算依据,作为招投标的一个参数。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配电室空间限制及设备的技术要求在高压开关柜的选用上,经被告与原设计单位联系咨询,设计单位于2020年6月18日专门致函被告,对专用中心配电室中置式高压柜选型PIX-12柜型进行了说明指定选用PIX-12(***)型。由此可见,招投标中已商妥的国产常规品牌如***等柜型,不适用案涉专用中心配电室的安装使用,在原告无国产常规品牌选用的情况下,只能选择符合安装条件和技术要求的非常规PIX-12(***)品牌,该产品设备的变更属在原、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之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变更行为,原告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增加了该单项设备的采购价275033.32元,虽无签证,但可以推定该PIX-12高压开关柜设备的变更,已征得被告的认可并同意支付对价。反之,在该单项设备合同价不变,原告在可选用常规品牌的前提下,自愿选用PIX-12型非常规品牌,而无偿承担巨大的差价,与常理不符,如由原告承担该设备差价,亦有违合同双方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被告以原告在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等中为对案涉高压配电柜PIX-12品牌的的报价,因而系自愿以明显低于设备实际价格投标,作为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及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为采购***品牌的产品支付的货款为760000元。现原告该实际购买价低于市场价格主张权利,视为放弃部分权利,予以认定,在扣减原告该项投标报价484966.68元后,被告中医院应当支付新增设备工程款275033.32元(合同约定总价之外,不含税费)。 二、关于原告兴利源公司诉请的被告中医院赔付因工程延误导致电力价格上涨67369.89元应否支持问题。虽然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新冠疫情等多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4个多月竣工,但电缆价格的涨跌受市场宏观调控所致,属市场价格波动中存在的正常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施工工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水泥维纶管价款损失19985元应否支持问题。原设计电缆为水泥维纶管预埋铺设,后设计变更为开挖浆砌电缆沟铺设,导致水泥维纶管部分无法使用并毁损,原告已举证证明水泥维纶管采购价为31302元,现仅主张损失19985元,被告未反驳该损失系原告自身过错所致,故对该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四、关于原告主张因向供电部门争取到一条专供被告中医院无偿使用的输电线路花费10万元应否支持问题。专供被告中医院使用的输电线路虽系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通过与供电部门的协商达成由被告无偿使用之日后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但原告应举证证明由此代为花费费用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能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通山县中医医院在30日内向原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750KVA配电工程中安装的10台P**-12(***)品牌高压开关柜常规设备差价新增工程款275033.32元; 二、由被告通山县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泥维纶管损失19985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24元,由被告通山县中医医院负担3619元,由原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