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6384号 原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550.40元、垫付税款129350.40元,并以12455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⒉本案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兴利源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税款129350.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与大冶市罗家桥水务管理站签订《大冶市三里七站防汛备料仓库建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承建大冶市三里七站防汛备料仓库。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被告为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竣工后,大冶市罗家桥水务管理站支付了工程款964757.77元。但原告先后为被告支付了1014784元(含管理费、税费121757元),被告仅自认收到了720000元(不含税费)。原告与被告没有进行结算。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0)鄂0281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2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仅仅根据被告自认收到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税款等款项作相应扣减,势必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认为,“因兴利源公司在一审期间对于应扣减事项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未提起反诉,故在二审提出该项主张属于新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二审不能达到调解,故湖北兴利源公司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现为维权,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不实。原告向我支付1014784元不实。原告是否向其他人支付材料款或者农民工工资均与我无关。发包人大冶市罗家桥水务管理站向原告支付964757.77元,原告却向我支付1014784元有悖常理;二、我不欠原告税款。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确定双方是工程转包关系。我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工程款扣除2%管理费和6%税款后均归属于我,判项中的金额已扣除了上述 税费,即169906.79元,原告再主张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在我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向我支付1014784元工程款。经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已付工程款的证据未经我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工程款1014784元。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的审查,即对双方工程款具体金额进行了审理。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结合(2020)鄂0281民初4793号案件,两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工程款金额,后诉实际意欲否定前诉判决结果,属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9月16日,兴利源公司与大冶市罗家桥水务管理站签订《大冶市三里七站防汛备料仓库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由兴利源公司承建大冶市三里七站防汛备料仓库,合同约定工程价款650024.67元。2017年10月26日,兴利源公司与***签订《建设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约定:兴利源公司任命***为大冶市三里七站防汛备料仓库建造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及投资管理;项目质量目标合格,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7日,竣工交付日期2018年1月26日;工程的管理费2%、税费6%;工程所属的其他各部门的各项税费及工程的债权、债务费用均由项目负责人承担,公司概不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质量事故,造成的经济与法律责任由项目负责人自行负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施工期间任一工作人员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和损失全部由项目负责人承担一切责任,公司 概不负责,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2018年5月12日,湖北正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湖北省大冶市2017年水利工程质量飞剑报告(一),抽检大冶市三里七站防汛备料仓库建造工程80个测区,全部合格。2018年10月25日,湖北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大冶市三里七站防汛备料仓库建设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并作出***咨字[2018]第224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咨询结论为:大冶市三里七站防汛备料仓库建设工程送审价1378990.29元,审定价为964757.77元(含合同外签证部分43399.59元),审减金额414232.52元。***不认可该定价,双方发生纠纷。***于2020年10月份诉至本院,要求兴利源公司给付工程款548671.07元、利息56467.40元。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0)鄂0281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判令兴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906.79元及相应利息。兴利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鄂02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驳回兴利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20)鄂0281民初4793号***诉兴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尽管***在起诉状中自认已领取工程款720000元,但在案件开庭审理及对账后,自认从兴利源公司领取工程款(含部分垫付材料款、劳务费)754181.40元(实际统计金额754177.40),对兴利源公司主张垫付的其他材料款、劳务费90373元,***以不清楚和未经他本人同意支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以兴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014784元(含上述兴利源垫付材料款和劳务费90373元)为 由,根据***起诉时自认的金额,认定兴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0元,遗漏了***后来自认的34177.40元。 本案审理中,***仍认可从兴利源公司领取工程款(含部分垫付材料款、劳务费)754177.40元。对兴利源公司主张的为***垫付材料款、劳务费等合计90373元的事实,***仍以不清楚和未经他本人同意支付为由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兴利源公司主张代付的材料款和劳务费中,哪些取得了相应的债权。 兴利源公司认为,在大冶市人民法院(2020)鄂0281民初4793号案审理中,***承认从我公司领取工程款754177.40元(含部分垫付材料款、劳务费),法院认定720000元,遗漏了34177.40元,该部分我公司已取得债权。另外有90373元的材料款和劳务费,部分经***签字或庭审中认可,且都是因工程施工过程中***要求我公司支付的,我公司已取得代付款的债权,上述合计124550.40元;***认为,涉案工程由我实际施工,所有的材料和施工人员由我采购和雇请,兴利源公司为他人支付材料款和劳务费应当经过我同意。没有我签字同意或事后认可的支付款项,我不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兴利源公司从发包单位承包建设,兴利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兴利源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兴利源公司主张的上述代付材料款和劳务费系由***与相关案外人成立合同关系,兴利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兴利源公司向***主张代付材料款行为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债权人转让债权。***在兴利源公司告知他取得相关债权后予以认 可的行为,可以视为三方对债权转让合同无异议,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本院(2020)鄂0281民初4793号案和本案审理中,均承认从兴利源公司领取工程款754177.40元(含部分垫付材料款、劳务费)。但本院在(2020)鄂0281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中,只认定720000元,遗漏34177.40元。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该部分代付款本院予以认定。兴利源公司另外主张的90373元代付材料款和劳务费分别为:1.2019年1月16日支付**港电动门9500元;2.2019年1月21日支付***劳务费5400元;3.支付买门货款4000元;4.支付“A**”吊顶装饰款5000元;5.二次支付**陶瓷款合计6000元;6.支付***1050元;7.支付柯珂1400元;8.支付护栏款3870元;9.支付吴姓电工实付劳务费260元;10.支付***劳务费1500元;11.2018年1月18日支付模板款1000元;12.2018年3月20日支付***模板安装劳务费13626元;13.2019年1月22日支付**能劳务费47000元,***部分认可,不予认可20000元;14.2018年5月4日支付大冶市金**瓷砖批发店瓷砖款7767元;15.2018年4月9日支付大冶市兴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砖款10000元。兴利源公司为证明15项代付事实提交的证据中,有的是送货单,有的是收款人单方出具的收条,有的是收款人出具的证明,有的是向***开具的收据。***在本院审理其与兴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1月18日进行证据交换时,认可上述1-10项代付款,否认11-15项代付款。但在随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对兴利源公司代付的15项代付款项均不予认可。兴利源公司主张的15项代付款系***与相关案外人成 立合同关系,***系相关合同的相对方,兴利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只有经***与案外人结算或确认后才能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凭证,兴利源公司在履行代偿义务并通知***后即可取得受让债权。但是,兴利源公司主张的15项代付款并未经过***与合同相对方的结算和确认,不能认定为债权转让。兴利源公司与相关合同相对方之间仅能认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兴利源公司主张的15项代付款系不同的合同关系产生,且合同主体不同,兴利源公司直接要求本院确认其取得相关债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兴利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尽管双方的转包行为无效,但原告兴利源公司负有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兴利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直接从该公司领取工程价款,另一部分是原告兴利源公司为***代付部分材料款和劳务费。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兴利源公司主张代付的部分材料款和劳务费,***不予认可。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原告兴利源公司与***雇请的员工和材料供应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兴利源公司代付材料款和劳务费的行为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属于债权转让。原告兴利源公司履行代付义务并经***认可后,三方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兴利源公司取得对被告***的相关债权后,依法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因此,原告兴利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34177.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兴利源公司主张的其余90373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则应参照本院(2020)鄂0281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起算时间(2018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尽管兴利源公司的上述主张在本院(2020)鄂0281民初4793号案审理过程中,就每笔代付款提出了抵销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在审理后也未予采纳。但是,兴利源公司主张的每笔代付款均系该公司与***及相关合同相对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系一个独立的诉求,无论是兴利源公司或相关合同的相对方均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因此,兴利源公司就代替***支付的款项单独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4177.40元,并以3417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元,减半收取计1583.5元,原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8.5元,被告***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 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