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4793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方昌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忠、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昌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8671.07元、利息56467.40元(暂计到2020年10月6日,应计到工程款付清之日),合计605138.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大冶市罗家桥水务管理站“三里七站防汛备料仓库建造工程”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2017年8月16日,确认被告为成交供应商,2017年9月8日,被告与工程发包人大冶市罗家桥水务管理站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内价款为650024.67元(采购成交通知书确定为65万元整)。2017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约定原告上交被告管理费2%、税费6%,该工程所有的各项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概不负责。2018年5月12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378990.29元,其中工程量清单内工程价款为650000元,工程量清单外工程价款为728990.29元,扣除管理费、税费110319.22元,已付工程款约72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48671.07元,并应从2018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直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并未履行,大冶市三里七站防汛备料仓库实际由被告投资施工,故原告不享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2017年9月8日,被告与大冶市罗家桥水务管理站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大冶市三里七站防汛备料仓库项目。因原告系当地人,要求承包该工程的施工劳务。被告只得聘请原告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及投资管理。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约定了由原告自行投资和管理,并由原告承担该工程的各种税费、债权债务。然而,责任书签订后,原告无钱投资,被告只好自己投资,并委派了工程师常驻工地,原告在工地上只是项目负责人,职责是对项目进行日常管理。因此,原告并不是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不应该享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二、假设能认定原告为项目的施工人,答辩人也支付清了工程款,并且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大冶市三里七防汛备料仓项目总工程款额应为964757.77元,而原告诉称的1378990.29元。根据2017年9月8日被告与业主方大冶市罗家桥水务管理站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按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施工,具体根据监理和审计单位审定工程量为准据实结算”,而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是按照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责任书,内容受主合同即《工程施工合同》的约束,即工程款的计算不得超越施工合同书的约定,也就是说工程总价款应按审计定审价为准。2018年6月,该工程完工后,业主方大冶市罗家桥水务管理站委托湖北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得出:委托单位预(结)算价款1378990.29元,编审单位编审价款964757.77元,审减金额414232.52元,即该工程总价款应为964757.77元。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核算工程总价款1378990.29元只是送审价,而非定审价,原告以送审价要求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客观事实。2.项目工程结算后,业主方向被告支付清了工程款964757.77元,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正如前面所述,原告在负责该项目时,并没有钱投资。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垫付和代付人工费、材料款、和借支给原告款以及替被告偿还向张绪全的借款100000元,合计893027元。3.原告应承担工程管理费、工程税费、以及开票成本票税款合计121757元。根据《建设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第四条约定,工程管理费为2%,工程税费6%。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购买材料等应提供税票,但原告没有提供一张发票,根据规定,应交纳税率为4.62%成本税款,为44572元。综上,被告已付原告款项893027元,加上原告应承担的税费、管理费121757元,合计1014784元,而根据工程定审价原告应收工程款964757.77元,被告根本就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还超付了原告款项,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款项50026.23元。对此,被告保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款项的权利。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中标成为大冶市罗家桥水务管理站的成交供应商,成交中标价为650000元。2017年9月16日,大冶市罗家桥水务管理站(甲方)与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文件含成交通知书、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合同通用条款、技术规范、已标价的工程量表、经双方确认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合同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内项目;开工日期202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27年1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650024.67元;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合同,按甲方确认的工程量施工;本工程按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施工,具体根据建立和审计单位审定工程量为准据实结算,如合同报价清单没有同类或类似项目的,按监理及审计单位审定单价结算;工程完工最多付至合同总额的60%,合同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审定的金额90%,余额10%为合同质保金,一年期满一次性付清。2017年10月26日,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公司任***为大冶市三里七站防汛备料仓库建造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及投资管理;项目质量目标合格,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7日,竣工交付日期2018年1月26日;该工程的管理费2%,税费6%;该工程所属的其他各部门的各项税费及该工程的债权、债务费用均由项目负责人承担,公司概不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质量事故,造成的经济与法律责任由项目负责人自行负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施工期间任一工作人员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和损失全部由项目负责人承担一切责任,公司概不负责,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18年5月12日,湖北正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湖北省大冶市2017年水利工程质量飞剑报告(一),抽检大冶市三里七站防汛备料仓库建造工程80个测区,全部合格。2018年10月25日,湖北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大冶市三里七站防汛备料仓库建设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并作出鄂中瑞咨字[2018]第224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咨询结论为:大冶市三里七站防汛备料仓库建设工程送审价1378990.29元,审定价为964757.77元(含合同外签证部分43399.59元),审减金额414232.52元。原告不认可该定审表,故而成讼。
另查明,2021年6月29日,黄石众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作出黄众造咨[2021]00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1.合同价内增减工程量部分:工程造价154247.08元,根据2013年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同时按原竞争性谈判响应问价(商务标)中的下浮比例35.23%下浮;2.变更、新增的工程量部分:工程造价为119618.65元,根据2013年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变更工程项目的,应根据计算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进行计价,并按报价浮动率35.23%下浮;3.申请人提出踢脚线、外墙真石漆(注:现场勘验为油性涂料),属装修部分,原投标时已包含,未做计算;4.以上工程鉴定造价合计273865.73元;5.本次鉴定结果不包含原合同价650024.67元以及鄂中瑞咨字[2018]第224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中审定的43399.59元。
诉讼中,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其已经收取了大冶市罗家桥水务管理站964757.77元工程款,并陈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14784元(含管理费、税费121757元);而原告***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收取了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20000元工程款(不含税费);经本院庭审确认,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已经发生的实际费用进行结算。
还查明,原告***为鉴定花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冶市罗家桥水务管理站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因原告***与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具有人身隶属性质的劳动关系,故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个人内部承包关系,而是工程转包关系;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转包合同关系无效;故原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原、被之间转包合同无效,且双方在建设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中并未约定合同结算价格、结算方式以及另行达成结算协议,现原告***要求按其提交的预(结)算价款1378990.29元未结算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大冶市三里七站防汛备料仓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请求参照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冶市罗家桥水务管理站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价款。原告***虽对黄石众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黄众造咨[2021]008号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以及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本院对黄石众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黄众造咨[2021]008号司法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核定本案实际工程价款为:合同固定价650024.67元,鄂中瑞咨字[2018]第224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中审定的43399.59元(合同签证外),合同价内增减工程量造价154247.08元,变更、新增的工程量造价为119618.65元,合计967289.99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实际结算,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已付工程款的证据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足以证实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014784元,且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以及对已付账目进行审计,故本院采信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已经收到工程款720000元。综上,大冶市三里七站防汛备料仓库建设工程总价款967289.99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的720000元,扣除管理费2%、税费6%,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69906.79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偿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可参照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冶市罗家桥水务管理站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以及约定节点,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9906.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80916.11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以88990.68元(质保金)为基数,从2019年5月1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1元,由原告***负担7024元,由被告湖北兴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 锋
人民陪审员 兰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欢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