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02民初11541号
原告:武汉山河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山河钢结构有限公司诉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原告武汉山河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山河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山河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的25元由原告武汉山河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余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葛一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章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