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5民终2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LJU34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信用代码91420506MA48QF7B9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佐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鹏腾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鹏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25万元转账系工程款,并非借款。1、涉案25万元款项的收支路径清晰,系建设工程往来款项。佐筑公司、鹏腾公司均系广汽集团宜昌市分公司自主品牌项目的工程分包方,与总包方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根据鹏腾公司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鹏腾公司在2018年10月18日收到了陕六公司支付的广汽项目劳务费60万元,当日即向佐筑公司转账25万元。佐筑公司也提交了相关银行交易凭证,转账25万元没有任何附言和摘要。佐筑公司收到款项的当日,立即作为“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案外人***。因此,案涉25万元的路径收支明晰、用途直观,系广汽项目的总包方陕六公司支付的建设工程劳务费用,最终也实际用于支付与广汽项目有关的劳务费用,并非借款。2、案涉25万元转账形成的原因,系根据总包方的项目代表、案外人***安排而由鹏腾公司代付工程款项。佐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电子证据原件载体和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505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系陕六公司派驻的现场管理人员。根据***与佐筑公司现场负责人韩某在2018年10月18日的微信对话,鹏腾公司的公司名称、转账金额均系***主动提供信息。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9日***两次与佐筑公司书面确认已付款明细,均包含涉案的25万元。该款项已经过佐筑公司与陕六公司的代表确认并结算,系与广汽项目有关的工程款项。二、从证据形式及要件来看,鹏腾公司从未在本案中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原件,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首先,本案关键证据《借条》系影印版复印件,没有原件或原始载体。且鹏腾公司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并非银行原件。鹏腾公司在本案中既未提交债权凭证原件,也未提供转账凭证原件,更没有其他辅证或合理的解释说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认为***未出庭作证,故而对佐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的身份已在(2020)鄂0505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无需另行举证,其是否出庭作证,不应成为本案中是否采信证据的唯一标准。2、佐筑公司已依法申请证人韩某出庭,并出示了所有证据的原始载体,符合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韩某作为派驻项目责任人员,直接与***对接广汽项目。韩某已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原始手机载体,足以证明***安排鹏腾公司代付工程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如坚持认为***应当出庭,可以依法调查取证。四、鹏腾公司虚假陈述,对基础证据无法提供,对与***的关系完全否认,已涉嫌虚假诉讼。鹏腾公司称佐筑公司通过微信出具了书面借条,但对于微信主体、微信原始载体等信息均无法提供并自圆其说。所称多次催讨,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鹏腾公司为了否认其向佐筑公司转账系根据***的安排,在庭审中陈述不认识***,明显属于虚假陈述。佐筑公司与鹏腾公司没有其他财务往来,无其他借款及催款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一般常理。***系挂靠陕六公司承接广汽宜昌项目,鹏腾公司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中,2018年8月7日批量转账发工资中有***领取1万元,足以说明***系鹏腾公司实际工作人员。案涉转账发生后鹏腾公司未有任何工作人员与佐筑公司进行过催款联系,其一审举证的转账记录有篡改。 鹏腾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佐筑公司认为转款25万元系陕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借条以及转账的实际发生额,足以认定借款事实。佐筑公司认为争议款项系支付的工程款,应提供陕六公司任何的付款依据,以及就该款项达成以工程款冲抵借款的依据。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本案中鹏腾公司因借条遗失不能当庭提供原件,但是手机上有原件照片,并当庭予以核对。结合实际转款的发生,按照证据规则规定,有高度盖然性认定本案借贷事实。 鹏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佐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佐筑公司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4.7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9687.5元)。3、佐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佐筑公司因工程施工资金周转之需,向鹏腾公司借款250000元,鹏腾公司向佐筑公司银行账户(账号11×××50)转账支付250000元,佐筑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于同日以微信方式给鹏腾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需及时支付广州汽车集团乘用车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新建车间项目的人工费,今向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后经鹏腾公司多次催索未获,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鹏腾公司与佐筑公司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佐筑公司对收到鹏腾公司通过银行向其转账支付25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款不是借款,而是鹏腾公司代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庭审中,佐筑公司仅提供了其项目经理韩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未出庭作证,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达到佐筑公司所主张的“***代表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250000元系鹏腾公司代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证明目的。除了案涉转账250000元往来外,鹏腾公司与佐筑公司之间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在佐筑公司不能提供陕六公司委托鹏腾公司代付工程款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应是其他关系,否则,将使鹏腾公司的权利可能处于主张无门的两难境地,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佐筑公司而言,即使本案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也不会对其利益造成任何损害,仍可依据本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向陕六公司主张应得的工程款,其工程款总额并不会因此而减少。基于上述分析,鹏腾公司要求佐筑公司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鹏腾公司要求佐筑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佐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鹏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鹏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由佐筑公司负担。 双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佐筑公司上诉认为鹏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提交的借条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案涉25万元系借款,而是鹏腾公司向佐筑公司代付陕六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在卷证据,鹏腾公司提交的案涉借条虽无原件,但佐筑公司在庭审中对借条中其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对于佐筑公司确实曾向鹏腾公司出具过25万元借条的客观事实可以予以确认。佐筑公司解释称借条出具的原因系为方便鹏腾公司做账,但其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应当清楚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鹏腾公司不认可其主张,佐筑公司也无陕六公司授意或指示付款的证据,佐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难以成立。佐筑公司认为其一审提交的生效判决中,已查明案外人***系陕六公司人员的事实,故***与佐筑公司韩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案涉转款系陕六公司授意。但经本院查阅,该生效判决中,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是***系陕六公司项目部报请监理单位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核同意调整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中的质检员。***能否代表陕六公司要求鹏腾公司以借款名义向佐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个人行为能代表陕六公司,仍需陕六公司的明确意思表示,否则,鹏腾公司已支付给佐筑公司的25万元将无法收回。故佐筑公司提交的***和韩某的聊天记录和韩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支付的法律关系,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6元(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