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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某某公司与扬州某某公司、云南省某甲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521民初124号 原告:保山市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负责人:唐某某。 被告:云南省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2月1日,汉族,系该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保山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云南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省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863074.74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202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向原告支付利息,2020年6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利息合计260294.51元,2024年12月2日至被告某乙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本息完毕之日按3.1%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云某丁公司在欠付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某甲公司完成分包合同约定范围内劳务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863074.74元。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段××.000~K18+870.000)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劳务分包(一标段)施工,工程地点为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开始工作日期为2019年07月30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38天,暂定合同价为6343877.61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价款为1534102.28元,补充协议材料清单价款为427898.34,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价款合计8305878.23元。原告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劳务施工并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某乙公司报送了《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段××.000-K18+870.000)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劳务分包(一标段)竣工结算书》,被告某乙公司对结算内容审核无误后由项目部技术负责人、项目部材料员***、项目部安全员***、项目部成本核算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本项目结算金额为7257781.14元。被告某乙公司2019年10月25日至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94706.40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863074.74元。原告负责施工的保(山)施(甸)高速公路已经于2020年6月1日正式通车,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没有全部付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863074.74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某乙公司应自2020年6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202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向原告支付利息,2020年6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利息合计260294.51元,2024年12月2日至被告某乙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欠款本息完毕之日按3.1%计算利息。 三、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系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为某丁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某丙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起诉,要求公正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请均不予认可,首先,原告诉请工程款本金错误,应为1856074.74元,结算7257781.14元,已经支付5401706.40元,诉状中已付款少了7000元。其次工程款尾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根据分包合同第5条约定,进度款支付到结算金额的75%,剩余款项需工程验收合格,资料归档、承包方与发包方(主合同甲方)结算办理完成,且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尾款后,承包方按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95%向分包方进行支付,留5%在两年保修期后支付。本案中案涉工程属公路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同时答辩人与被告某丁公司之间的最终竣工结算尚未办理完毕,也未收到工程尾款,因此支付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认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中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系施甸县保施高速公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答辩人系工程总承包单位,且与本案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错误适用法律。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A1、《原告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制件1份,欲证实:原告工商登记信息;A2、《被告某乙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某丙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某丁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制件1份,欲证实: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A1、A2证据均无异议。 A3、《S41维(西)至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交通安全设施(K0+000.000至K18+870.000)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劳务分包(一标段)交通安全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S41维(西)至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交通安全设施(K0+000.000至K18+870.000)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S41维(西)至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交通安全设施(K0+000.000至K18+870.000)劳务补充协议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1.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6343877.60元,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7月3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12月15日,总工期138天;2.《建设廉政合同履行情况报告表》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1日;3.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施工程中签订补充协议对劳务分包工作量进行了补充;4.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价款为1534102.28元;5.补充协议材料清单价款为427898.34元。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起诉状中的陈述的工程的开始时间是2019年7月25日,结束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是159天,不是138天。另证据有原件即认可。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质证意见为以法院查明为准。 A4、《S41维(西)至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交通安全设施(K0+000.000至K18+870.000)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劳务分包(一段标)竣工结算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1.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257781.14元;2.被告某乙公司对结算内容审核无误后由项目部技术负责人、项目部材料员李***、项目部安全员***、项目部成本核算员、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认可结算金额,但是要查看原件。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认为结算书没有盖章,以法庭查明为准。 A5、《云南省人民政府官网截图》复印件1份,欲证实:保(山)施(甸)高速公路于2020年6月1日正式通车投入使用。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三性不认可,因为是官方发的,不是我单位发的。但是我们的试通车是两年。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三性不认可,这个是新闻事实。新闻事实不能等同于客观事实或者法律事实。因为从公路工程本身,他要求试用两年以后,才能进行正式通车,实际上这个项目是2020年实际上当时只是一个尝试通车。 A6、《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实: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5394706.40元工程款;2.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950000.00元。 经质证,被告顺泰认为工程款已经支付了5401706.40元,开票金额他们已经开了5957000元,金额相差7000元。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认为我方不是案件当事人,以法庭查明为准。 本院认为,A1、A2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也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信息,予以采信;A3证据系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量清单,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所涉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认可,应予采信;A4证据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上向原告发送的结算书,被告对该结算书上载明的结算金额7257781.14元亦无异议,故对A4证据予以采信;A5证据系政府在其官网上发布的动态信息,内容客观真实,也与实际情况相符,予以采信;A6证据双方对已开具发票金额无异议,予以采信,已付款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提供相应付款凭证证明为5401706.40元,故对A6证据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付款凭证》复制件1份,欲证实:某乙公司已支付新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5401706.4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相差的7000元原告确实收到了,但是系被告为了赶工期,给原告的奖金7000元,所以原告起诉的时候就没有当做工程款处理。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B1证据均系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双方争议的7000元从付款凭证上备注为工程款,原告提出该款系加班奖金,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C1、2019年9月19日云南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某乙公司资质证》复制件1份,欲证实: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开庭前其不知道有该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合同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劳务施工的工程来源,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S41维永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公路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公交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负责施工,分包内容为交通工程(安全设施)及机电设施(隧道机电、收费系统、监控系统、通信系统),合同含税金额为88293850.25元。同年,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S41维永高速公路保山至××段××.000~K18+870.000)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7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12月15日,合同暂定总价6343877.61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价款为1534102.28元。补充协议材料清单价为427898.34元,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价款合计为8305878.2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24年12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S41维(西)至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公路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交安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单》,确认原告的劳务施工费用为7257781.14元。另施工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施工费用5401706.4元,剩余未付劳务施工费用为1856074.74元。另查明,原告2019年9月进场施工,2019年12月30日完工退场,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6月1日通车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承包得工程后,将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某甲公司施工,该劳务分包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施工,原、被告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对结算的工程款亦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拖欠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25%的工程款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与发包方某丁公司的结算完成,某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尾款后方才达到支付条件的答辩意见,因案涉工程所涉及公路已经通车使用多年,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和被告之间是否结算无证据证实,且该付款约定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因此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告已经于2019年12月30日施工完毕向原告交付工程,案涉工程也于2020年6月1日通车使用,因此原告请求从2020年6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也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山市某某公司工程1856074.74元;并承担以1856074.7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保山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8元,减半收取1189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89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