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三立电梯有限公司

温州市三立电梯有限公司与温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4民初2677号
原告:温州市三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西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580608243。
法定代表人:谢炳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温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中心**会信用代码:9133030379438501XE。
法定代表人:王春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三立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征得原告温州市三立电梯有限公司同意后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2020年11月23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三立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炳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温州市三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99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的15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年度保养费为405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服务。2019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19年6月30日提前终止上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维修保养及配件费用共计4998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维修保养费用5380元,余款446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终止协议》《结算清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用44600元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三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用4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公告费56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均由被告温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克
人民陪审员  王 义
人民陪审员  叶权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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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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