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三立电梯有限公司

温州市三立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810号
原告温州市三立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炳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三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三立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炳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三立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经营销售西屋电梯业务。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西屋电梯五台,计货款579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支付定金1158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购买的五台电梯在超阳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全部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后,货款即全部付清,但被告除支付定金115800元,剩余货款4632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按被告要求已在超阳公司安装了电梯。原告撤回第四期20%的总价款,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7400元。
原告温州市三立电梯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三、电梯买卖安装维保合同一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复印件五份、产品合格证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五台西屋电梯,总价款为579000元的事实;
原告温州市三立电梯有限公司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四,电梯安装开工申报资料复印件一份,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受理单复印件一份,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五份,证明五台电梯已安装的事实。
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原告温州市三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买卖、安装、维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五台,共计货款579000元,该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于签约后七天内将总价款的20%计115800元作为定金支付给被告,第二期货到支付总价款30%计173700元,第三期安装完毕支付总价款30%计173700元,第四期总价款20%计115800元在验收后电梯无故障情况下半年内付清。2013年5月3日,被告支付定金115800元。2013年9月,被告购买的五台电梯已由原告全部安装完毕。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于法相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47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三立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47400元;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48元,减半收取4124元,由原告温州市三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由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负担309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萧方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仁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