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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州市金税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税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路138号4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金税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金税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017.25元。二、广州市金税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535.63元。三、广州市金税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07年10月27日至2007年12月27日期间产假工资605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金税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税公司向***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工资68000元、2001年至2011年期间加班费49433.19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税公司承担。
金税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工资问题,***于2011年12月31日起未回公司上班,其虽主张获得公司批准而休产假,对于该主张,***并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本次产假为生育二胎,但其没有按规定向金税公司提交本次生育已获批准的相关证明。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其能够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同时***于产假后没有继续向金税公司提供劳动,其虽主张系金税公司未安排其工作,但对此***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现主张其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虽提交了部分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为打印件,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周一至周五下午6点之后的工作时间均属于延长加班时间,该主张与其向公司填写《加班申请表》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双方确认的《申请》中已载明截至2011年10月31日***所应享有的补休时间,故原审法院对于***尚未补休完的时间予以计算加班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07年期间的产假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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