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税信息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金税信息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税信息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税信息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税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金税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833.31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税信息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75833.31元;二、金税信息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欠付工资10208.45元;三、驳回金税信息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税信息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金税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判令金税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833.31元。上诉主要理由:1.***在连续五次绩效考核评级为C级,公司对其调岗合理合法。2.***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已经确认,其在2017年2-6月初期间虽然到了公司,但是没有实际工作,未向公司提供过任何实际劳动。3.***在2017年6月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法解除***的劳动关系,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明确的制度依据,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1.金税公司依《软件管理中心制度V1.0》的考评规定并无法证实***个人连续五次被评为C,因此调岗不合法。2.***被调到人事部门下属的行政岗位,正常出勤,没有怠工。相反,金税公司没有为新工作岗位安排工作,责任在金税公司。3.***从来没有旷工,即使金税公司取消***的指纹考勤资格,***仍坚持上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税公司主张对***的调岗合理合法,但根据金税公司《软件管理中心制度V1.0》的内容,即使***已达到降薪调岗的处罚程度,调岗后薪资应不低于现基本工资,***讼争时的岗位为项目经理一级,对应基本工资为7800元,而金税公司在2017年5月作出了将***月薪降为2000元的决定,与上述制度的规定不符。故,原审法院认为金税公司属于违法调岗降薪,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税信息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