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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广州市交通运输职业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24423号
原告:**,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民,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其父亲。
原告:***,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川,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交通运输职业学校,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上胜东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川,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学校的老师。
第三人:金税信息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明旭街1号524房。
法定代表人:秦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惠梅,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敏妍,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交通运输职业学校(以下简称交通学校)、第三人金税信息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民,被告交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民、徐安川,第三人金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惠梅、仇敏妍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并在60%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14384.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08000元、丧葬费493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家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6月8日星期五下午5时许,原告的儿子常某在放学回家路上横过斑马线时因路面监控漏电,致触电身亡,地点位于白云区南云西街靠近机场路路口。常某是被告交通学校汽修专业在读一年级学校,遇难时年仅17岁。此前受台风“艾云尼”影响,广州市遭受了几十年一遇持续数十小时的强降雨。持续的强降雨早已导致白云区多地出现积水,路面淹没和车辆抛锚,路面人车根本无法通行。2018年6月6日,广州市教育区也早已向全市学校发布了《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做好今年第4号台风及其次生灾害防御工作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学校加强对全体学生的安全教育,立即组织开展一次专题安全提醒,要求每一位学生注意上下学在途以及放学后外出的安全,尤其是针对可能经过易涝水津地段、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河涌、水流的学生,要落实安全措施。通知还要求学校在气象部门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校舍开放,保障在校学校的安全,不得立即让学生回家,也不得要求家长立即冒雨接送。2018年6月8日上午,白云预警发布中心又发布通报称,白云区三小时内降水量达到了100毫米,预计下午强调雨将持续。下午2时6分,广州市白云区气象台发布了暴雨红色预警。紧接着白云区教育局与气象局联合发布停课预警防御指引规定:除情况允许或者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到校学生自行离校。在相关部门三令五申发布暴雨红色预警,并要求学校当天下午不得自行让学生离校的情况下,被告依然对此置若罔闻,在没有进行任何安全教育和通知家长的情况下,依然坚持让学生冒着生命危险自行离校。最终导致了原告的孩子在严重积水的回家路上被漏电设备触电身亡这一悲剧的发生。悲剧发生后,作为孩子的教育和保护单位的被告,自6月10日前往原告住处慰问并短暂停留二十分钟后,近一年时间未与原告进行过沟通,也没有提供法律和道义的帮助,更没有进行过任何赔偿。孩子的死亡,给原告及全体家人的打击是毁灭性的,全家人的精神受到极大的摧残。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庭审中,原告明确因第三人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学校辩称:常某同学是我校广园校区2017级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6班的学生,对于常某的不幸遭遇,我校感到非常痛心,同时,也对原告表示深切的慰问。但我校没有对常某同学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对其意外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2018年6月8日,广州各区普降暴雨,我校积极落实对学校的安全教育与安全警示提醒工作,行为并无不当。二、常某同学是因为马路设备漏电导致触电死亡,该事故的发生与我校没有因果关系,其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三、我校在常某同学发生事故后,马上组织附近老师前往现场处置事件,并马上成立应急处置小组,努力安抚家属情绪,积极联系各方努力抢救,并保持与教育局、属地派出所的信息沟通。不幸的是,常某同学抢救无效死亡,我校对于年轻生命的逝去表示痛心,同时,我校也安排了老师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积极与常某家属进行沟通联系,做好慰问安抚。关于事件处理进展,积极响应家属提出的相关要求,办理学生意外保险理赔等工作,原告已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支付的50000元保险理赔金。同时,我校亦向原告送去慰问金2000元,由常某同学的姨父签收。四、常某同学是由于路边设备遇水漏电触电死亡的,该漏电设备的管理单位是第三人,该公司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侵权单位,应当对常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认为我校与第三人对常某构成共同侵权,但原告既然在本案中放弃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则其放弃的部分亦不应要求我校承担连带责任。六、据了解,第三人已经对原告作出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因受害人死亡可得到的赔偿金额的赔偿,原告要求我校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税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我司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17时许,常某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机场路南云西街对出斑马线人行道涉水走到马路中间的位置时(人行道南侧桥墩旁)突然倒地,被他人拉起并拖到人行道一侧进行抢救。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宣告死亡。2018年6月19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常某符合水中电击致死。
常某出生于2001年10月18日,事发时已年满16周岁,系被告交通学校2017级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学生。原告**是常某的母亲,原告***是常某的父亲。
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调取了对常某触电事故调查的公安卷宗。其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沿该斑马线人行道行至机场路中央位置的南侧有一座机场高速公路桥墩,该桥墩南侧地面有一个标有‘公安交通设施’的电箱,电箱外部东侧下方有黑色电缆外露。该电箱东侧有一条南北走向的护栏带,护栏带南侧与一条南北走向的绿化带相连接;该电箱外部东侧下方连接处一条塑料管沿地面往绿化带上延伸,该塑料管内有黑色电缆。中心现场未见异常,无发现明显有价值痕迹物证。对外围现场扩大勘查范围,无发现明显有价值痕迹物证。公安机关对李志钊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在白云区供电局西郊供电所配电运行三班做线路维护。2018年6月8日下午我接受单位任务到机场路银鹰大厦对面红路灯抢修线路……到银鹰大厦时……我看到有医护人员在银鹰大厦旁的南云西街路口正对一名男子左心脏复苏抢救……我问周围的人那个男的时在哪里被电倒的,有一个男的就指着银鹰大厦对出机场路高架桥底的一个不锈钢箱跟我说,是在那里被电到的。我观察了一下,那个不锈钢箱位置紧靠一个桥墩,已经是倒(在)地上,已经被水泡了有三分之二在水里上,水深有40公分左右,仅仅有约20公分左右露在水面上……晚上20时50分左右,我看积水退的差不多了,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我小心靠近观察事故点的电箱,看到电箱是横倒在地上的,长约100公分,宽约70公分,不锈钢做的,箱子上用红漆喷有‘公安交通设施’字样。接着我就用验电笔测量有电。”公安机关对江学辉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单位是白云供电局西郊供电所,我是供电所副所长。2018年6月8日晚上约16时30分,白云区总值班室通知我称在白云区机场路银鹰酒店对出北往南路段,有电箱漏电有人触电,叫我派出人到现场处理…。据我所知漏电箱是编号为1245的交通监控所用的控制箱”。公安机关对邓国栋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公司名叫金税信息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8日我司中标广州市公安局2017-2019年度交通管理相关系统维护项目,维护期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18年6月28日22时许收到供电局通知到事发现场,检测到电箱有带电,电箱电压是220伏。当时靠近电箱会触电。”
庭审中,原告称涉事漏电的电箱管理维护单位是第三人,其已就本次事故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并已实际给付原告220万元。另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给付35万元。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不再追究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是否需要对常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产生争议:
原告主张事发当天(即2018年6月8日),受台风“艾云尼”的影响,广州持续强降雨,已造成多地出现内涝。当天下午2时6分,广州市白云区气象台发布了暴雨红色预警。紧接着,白云区教育局与气象局联合发布停课预警防御指引规定,除情况允许或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到校学生自行离校。但被告没有在没有对学生进行任何安全教育和通知家长的情况下,放任学生冒着生命危险自行离校,最终导致常某在严重积水的回家路上因路面电箱漏电触电身亡。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与第三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亦有未尽管理教育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6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白云天气”微博公众号2018年6月8日15时01分发布文章的截图,内容为“白云区教育局与气象局联合发布的分时段上下学停课预警防御指引规定:本次暴雨红色预警生效后,上午已放学的中小学、幼儿园停课。学校校舍必须开放,同时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到学的学生和入院的儿童,至学生(幼儿)安全离校。除情况允许或者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到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未离家上学的学生应留在家中。白云区气象台6月8日14时06分。2、“白云天气”微博公众号2018年6月8日15时46分发布文章的截图,内容为“白云区教育局与区气象局提醒您:目前白云区暴雨红色预警正在生效,预计放学时段强降雨仍会持续。根据《广州市公众应对主要气象灾害指引》,学校校舍必须开放,同时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在校的学生和入园的儿童,至学生(幼儿)安全离校。除情况允许或者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到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未离家上学的学生应留在家中。白云预警发布中心6月8日15时40分。3、常某家人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当日15时46分常某还在学校,但学校在上述通知发布后,随即就让其自行离校。该证据显示2018年6月8日15时46分,常某说到:“回不去了。”常某的家人回复到“等等吧,孩子”;“在学校呆着吧,现在外面都淹了”,“等雨小了再回来”。常某在2018年6月8日15时58分回复“我都出来了”。4、2018年6月6日《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做好今年第4号台风及其次生灾害防御工作的紧急通知》,主要内容有:“(一)加强对全体学生的安全教育,立即组织开展一次专题安全提醒,要求每一位学生注意上下学在途以及放学后外出的安全,尤其是针对可能经过易涝水浸地段、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河涌、水流的学生,要落实安全措施。(二)各学校要严格执行《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气象局关于建立教育系统应对台风暴雨停课安排工作机制的通知》《广州市公众应对主要气象灾害指引》《广州市灾害性气象延迟上学及停课指引》的要求,气象部门发布台风黄色、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对应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要自动停课。上课期间气象部门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校舍开放,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不得立即让学生回家,也不得要求家长立即冒雨接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该微博是白云区教育局和白云区气象局联合发布的通知,但被告是广州市市属学校,对口单位是广州市教育局,其并未收到白云区教育局发出的通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聊天内容可以明确常某当时已经在回家路上,其与家长之间还保持沟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当天放学时间是12时,当时气象部门是发布的是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学生是允许放学回家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认为常某的死因并不是因为暴雨导致,而是电箱漏电导致其触电身亡。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任何通电的设备设施,都应该有个漏电保护开关。无论暴雨与否,都不允许漏电情况的发生。漏电是因涉案的电箱在管理、养护上存在问题才出现,暴雨和电箱漏电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学校在此事件中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其意外没有任何过错,不构成对常某的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认为其也不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责任的行为。2018年6月8日,广州各区普降暴雨,学校已积极落实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与安全警示工作。当天早上7时31分,常某的班主任按照学校的要求,向班群转发了安全警示通知。后学校又安排工作人员在上午课间时间(10时至10时15分)和放学后(12时5分至12时10分)两次通过校园广播向全校师生广播暴雨防范及安全事项,并要求班主任通过班级微信群或到班级进行安全提醒。事发当天是周五,周五下午学校未安排课程,所以12时已经放学。放学时的天气状况是处于暴雨橙色预警,气象部门还未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根据记录,常某当天没有申请在校住宿。监控视频显示常某在15时14分离开学校。学生在放学后回家,学校对此不存在过错。16时04分,常某的班主任按照学校的要求再次在班级群发布了安全警示。16时21分,学校收到广州市教育局发的“暴雨红色预警”信息。学校立即动员了宿管和老师对留宿的学生进行安全提醒。其余学生当时基本上已经回家了。班主任还在班级微信群中询问回家的学生的安全情况,常某在16时37分也在班级微信群中作出回应,因此,学校已对学生尽到安全教育与安全警示义务。事后,学校马上成立应急处置小组,派老师前往现场处置、努力安抚家属、积极联络各方努力抢救、保持与教育局、属地派出所的沟通,配合家属办理学生意外保险理赔,为受害人家属送去慰问金2000元等。因此,学校不存在未尽管理教育的情形,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6月8日早上7时31分班微信群截图,拟证明班主任向同学们发出安全警示通知;2、2018年6月8日安全广播内容,播放时间10:10-10:15、12:05-12:10,内容为“同学们受台风艾尼云的影响,广州气象台已发布暴雨橙色,请同学们注意:在校内地面湿滑,勿在校园打闹、奔跑,如遇打雷、闪电请在室内躲避。中午离校的同学请注意交通安全,远离低洼易涝区、危房、边坡、简易工棚、挡土墙、河道、水库等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远离架空线路、杆塔和变压器等高压电力设备,避免穿越水浸区域、解除裸露电线、以防触电。”该广播内容下方有若干同学的签名。3、周末留宿登记材料,拟证明根据记录,常某没有申请当周周末在校住宿。4、监控视频截图,显示常某在15时14分离开学校。5、2018年6月8日16时04分班微信群截图,拟证明班主任询问回家的同学们是否安全。其中16时37分,常某在群里发言称“不下了”,并发了一段下水道井口往外冒水的视频,附言“下的是开水”。6、2018年6月8日16时21分局属单位安保微信群截图,显示当日16时21分,学校受到市教育局发出的通知,内容为“市教育局与市气象局提醒您:目前广州市……白云区……暴雨红色预警正在生效,预计放学时段强降雨仍会持续。根据《广州市公众应对主要气象灾害指引》,学校校舍必须开放,同时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在校的学生和入园的儿童,至学生(幼儿)安全离校。除情况允许或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到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广州市气象台6月8日16时15分”。7、2017年-2018年度第二学期17汽修7班课程表、《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校历有关事宜的通知》、《2017/2018学年第二学期教职工学习安排》,拟证明学校在周五下午没有安排学生上课。8、学校开展安全教育的宣传截图,校领导值班登记表,拟证明学校每年开展“安全教育月”“安全教育周”活动及校领导在师生大会作汛期安全的主题教育。9、广东省气象防灾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2018年6月8日05时41分发布暴雨橙色预警信号,至8时25分结束。7时38分发布台风蓝色预警信号,至17时22分结束。14时06分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至05时19分结束。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不予确认,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已落实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对证据3不予确认,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是走读生,每周五下午都会回家,不会申请住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视频无法证明是常某当天最后一次离校的时间。而且从视频可见,当时学校的地面已经被雨水覆盖,常某是撑着伞离校的,说明仍然在下雨,被告此时放任学生自行离校,违反相关规定,也缺乏保护学生安全的意识。对证据5不予确认,从老师在16时多在微信班级群里问学生们是否到家可看出当天不是12时放学。对证据6不予确认,白云区气象局早在14时06分已发布了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学校应当以气象局通知为准,而非市教育局通知为准。对证据7不予确认,是被告自行编制。原告称其不清楚周五具体的放学时间,但常某之前每周五回到家一般在16时到17时之间。其认为周五下午学校是上两节课才放学。对证据8不予确认,是被告自行制作,被告根本没有对本次极端天气开展专题安全提醒和落实必要措施。第三人则表示被告的上述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
第三人称涉事的漏电电箱是其司管理养护,基于当时极端恶劣天气,属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意外伤害,为此,其司积极努力配合各方单位进行善后安抚工作。为妥善处理事情发生后的遗留问题,其司进行了人道主义关怀,对受害家庭给予了抚恤金和帮助,一次性经济困难补贴远超出原告所诉求的金额。原告庭审时亦明确已与其司友好协商处理完毕,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追诉要求,故第三人认为双方达成的补偿方案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关系。
另查: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函件,明确表示其愿意给予原告补偿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本案中,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责任的情形导致常某死亡结果的出现,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如下分析:1、被告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法医的司法鉴定意见可充分证明常某是在回家的路上因路面电箱漏电导致触电身亡。常某死亡与第三人对电箱的管理维护不善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与第三人的共同侵权。2、被告不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理由是:(1)被告已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已多次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事发当天,针对暴雨极端天气,被告亦通过在班级微信群、广播等方式向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提醒。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疏于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情形。(2)《广州市公众应对主要气象灾害指引》(三)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第2点应对指引规定“已到学校儿童、学生服从学校安排,校方应保障在学校(含校车上)儿童、学生的安全。学校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安排儿童、学生回家”。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发当天是中午12时放学,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明确当天的放学时间,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放学时间的主张。根据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显示,中午12时尚未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故学校在放学时未采取进一步的安全措施,亦无不当。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常某事发当天离校时间为15时14分,但学校早在12时放学,被告有理由相信及合理推断放学后未申请住宿的学生将陆续离校回家。另学校的班主任16时04分在班级微信群中询问学生是否安全回家,常某亦在班级群中发言予以回应。被告对常某放学后未及时离校的情形并不知情,因此未能进一步采取安全措施阻止损害后果的出现亦符合常理,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不能以此就认定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次,即使常某是在暴雨红色预警发布后实际离校的,但根据上述规定,学校在暴雨红色预警情况下并非必然不能让学生离校,前提是确保安全。对于该前提条件的理解,应当以合理的、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标准予以评断。事发时,常某已年满16周岁,从其与家人的微信聊天内容可见,常某平时是自行上下学的。包括事发当天的暴雨天气,常某的家人得知常某已实际离校之后,亦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以保障其回家路途的安全,可见常某对暴雨天气的危险性和后果应该是能够认知和理解的,其已有足够的判断能力和行为能力保证自行上下学的安全。常某在放学途中遭遇的触电事故,并不常见,非其本人、家属及学校可以合理预见的范畴,因此,学校就无法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而采取合理行为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在行为上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未尽教育管理的责任,对常某的死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原告已就常某的死亡结果向实际侵权人主张了赔偿权利,并已实际得到人身损害赔偿款项255万元。生命是无价的,常某的死亡对这个家庭的打击和痛苦也是无法得到弥补的,但相关权利人就本次侵权行为可得到的赔偿仍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退一步而言,即使学校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责任的行为,但常某的死亡结果是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身损害所致,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该种情形下,学校所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有先后顺序。在无法找到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教育机构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已就常某的损害结果从直接侵权人处得到超出法律规定核定的赔偿,其再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6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814384.8元,并向原告一家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在本案中表示其自愿补偿原告50000元,属于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交通运输职业学校给付**、***5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1.92元,由**、***负担(其已预交受理费3643.27元,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9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纯
人民陪审员  杨锐兴
人民陪审员  赵月颜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波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