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1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税信息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娜、许冰雯,均系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致德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06民初15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陕西致德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侵权结果地的认定存在错误。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侵害名誉本身是无形的,名誉损害、整体社会评价降低并不发生在某个固定区域,被上诉人即使存在名誉损害,也不可能仅限于天河区之内。因此,把侵权结果地确定在天河区认定错误,本案不应以侵权结果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侵权行为地无法确定时,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捏造事实,向广州市财政局递送投诉书等文件,使被上诉人无端成为“相关当事人”,给被上诉人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现被上诉人及广州市财政局住所地均在广州市天河区,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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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马健中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洁萍
书 记 员 练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