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催字第8号
申请人上海东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上海东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号码为30100051-23278516、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8日、出票人为上海东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楚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上海化学工业区支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东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