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3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才,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坤,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冶(郑州)科技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坤,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圣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1栋1**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卿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上诉人**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六冶公司)、六冶(郑州)科技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重工公司)、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材料公司)及原审被告***、***、成都圣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6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26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中国六冶公司、六冶重工公司、高速材料公司在圣维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六冶重工公司与圣维公司工程结算金额为18328296.48元,并且六冶重工公司***公司付款金额未经收付款双方确认,因此一审认定六冶重工公司已经***公司付清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2020年6月《分包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六冶重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20年6月与圣维公司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并非正式结算,证据的内容和形式都存在重大问题,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并且该资料也明确记载“本次结算金额不含以下需要另行解决的事项:1.因设计变更超出分包合同清单的增加项目;2.因材料价格上涨需进行的材料价差调整;3.设备基础因施工工艺的不同需另行组价。”因此,《分包工程结算书》所记载金额18328296.48元不是准确结算金额,最多视为部分应付金额,不是全部应付工程款,六冶重工公司与圣维公司之间并未完成结算工作,六冶重工公司并未***公司付清工程款。第二,六冶重工公司提交的18328296.48元“结算金额”显著低于济南中院(2020)鲁01民终2478号载明的结算金额22539873.91元,同一工程项目两次非最终结算金额相互矛盾,差额高达约23%,并且也未经过审核确认,如此巨大的差额显然不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结算的惯例和常理,一审判决第11-12页“结算时间不同导致金额有差异符合行业交易习惯”系事实认定错误。后者明确载明不包括增项、调价等增加变量的结算内容,因此本案即使必须在两个存在矛盾的金额中作出选择,也应当采信22539873.91元作为六冶重工公司与圣维公司之间工程价款暂定结算金额。第三,六冶重工公司提交的关于已***公司付款18328296.48元的证据,并未经圣维公司当庭确认和核对,应当以圣维公司最终确认的实际支付金额为准。第四,高速材料公司与中国六冶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审定总金额为50876118.54元,其中钢结构工程款为16851564.68元,因此中国六冶公司应付圣维公司的工程款为34024553.86元(土建、装修部分为30443444.62元,水电部分为3581109.24元)。即使中国六冶公司子公司六冶重工公司实际***公司支付18328296.48元,则中国六冶公司子公司六冶重工公司仍欠付成都圣维公司工程款数额约15696257.38元。因此,六冶重工公司并未***公司付清工程款。二、高速材料公司欠付中国六冶公司的工程款金额经一审法院(2021)鲁0126民初2132号判决初步确认为欠付345169.28元,但是,该欠付金额只是一审查明数额,并不是最终确认的金额。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高速材料公司、中国六冶公司和六冶重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在(2021)鲁0126民初2132号案件初步查明高速材料公司欠付中国六冶公司345169.28元的情况下,仍未依法判令高速材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两上诉人认为,由于高速材料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中国六冶公司、六冶重工公司也未***公司付清工程款,因此高速材料公司、中国六冶公司、六冶重工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向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上诉至二审法院,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才、***的全部请求。
中国六冶公司、六冶重工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六冶公司与圣维公司的工程结算金额及付款金额均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该部分的上诉理由均是推测性的,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从圣维公司分包水电工程,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是错误的,不能以此为依据向中国六冶公司、六冶重工公司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速材料公司辩称,一、对于六冶重工公司与圣维公司之间是否已经完成结算,高速材料公司并不知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二、无论六冶重工公司是否***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都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中国六冶公司起诉高速材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目前正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在该案件中判决高速材料公司向中国六冶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又要求高速材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才、***承担付款责任,相当于就同一笔款项存在重复判决。且其中任何一份判决的履行不能阻碍另外一份生效判决的执行,两份判决同时生效存在逻辑矛盾,会发生重复支付的情况,势必会损害发包人的利益,因六冶公司违法分包转包的责任,要求无过错的发包人承担,实际上是让发包人在为承包人的违约行为承担不公平不公正的责任。
圣维公司述称,1832万余元的结算不是最终结算,是阶段性的结算,因为很多工程量双方都还没有进行详细的核对,这是部分结算,另外**才结算和合同我们不清楚。
***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未作**。
**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六冶公司、六冶重工公司、圣维公司、***、***连带支付**才、***剩余工程款1503896元及利息(以150389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3日利息为133491元);2.请求判令高速材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高速材料公司与中国六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速材料公司将年产80万吨高延性冷轧带肋钢筋建设项目车间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国六冶公司。2017年11月15日,中国六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六冶重工公司与圣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厂房及附属建筑物的土建、给排水、电气、暖通等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设备基础等。2017年9月18日,圣维公司与**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的车间及附楼、图纸内所有的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电工程以包干价3800000元(人工及材料费、不含税费)承包给**才、***。合同上载明***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为经营管理负责人。***在合同上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名,该合同加盖成都圣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冶山东高速项目部公章。**才、***与圣维公司签订合同后,其中**才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为案涉工程购买材料及用具。自2017年10月22日起,***、案外人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先后为**才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24日,圣维公司与中国六冶公司为**才书写付款协议书,约定2019年1月29日由圣维公司向**才在内的7名劳务人员支付工资约60万,2019年1月31日由圣维公司向剩余人员的工资表支付工资约70万,到工程验收合格并在结算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工程尾款。***公司未按照上述条件付款,将由中国六冶公司代为支付。2019年9月20日,**才在与圣维公司确认付款金额的付款单上签字,***代表圣维公司在该付款单上签字,双方确认剩余结算款为1503896元。高速材料公司与中国六冶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就年产80万吨高延性冷轧带肋钢筋建设项目车间施工工程进行结算,2020年6月23日,六冶重工公司与圣维公司进行分包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8328296.48元,至2021年5月28日,六冶重工公司共***公司支付金额为18404859.22元。
另查明,(2021)鲁0126民初2132号民事案件中确认高速材料公司欠付中国六冶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345169.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产生纠纷,对于双方纠纷案件审理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圣维公司与**才、***签订的合同效力;三、**才、***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四、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2020)鲁0126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本案中的***、***系借用圣维公司资质,***系***的合伙人。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关系应为高速材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中国六冶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六冶重工公司是中国六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国六冶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六冶重工公司,六冶重工公司与圣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厂房及附属建筑物的土建、给排水、电气、暖通等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设备基础等工作分包给圣维公司,***与***借用圣维公司资质,与本案**才、***签订《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的车间及附楼、图纸内所有的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电工程以包干价分包给**才、***。
关于焦点二,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主体资质,故圣维公司与**才、***签订《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三,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才、***与圣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才、***合同义务包括人员组织、报送施工资料、施工安全、工程保护、施工清洁、材料采购、施工监督等,系包干价包含人工及材料费。结合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与圣维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才、***主张各被告应当自2019年9月21日即**才、***在付款单上签字、确定剩余结算款金额的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本案中圣维公司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从**才、***提交的证据付款单可见,**才、***的工程款***、***均参与了发放。(2020)鲁0126民初1723号案件中,***与圣维公司均否认***系圣维公司员工,但本案中***却在以圣维公司名义与**才、***签订的合同上签字,且在本案六冶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作为圣维公司的代理人收取承兑汇票,也在六冶重工公司***公司转入工程款后再以圣维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收据上签字,按照圣维公司与**才、***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圣维公司应按照付款单确认的剩余结算款1503896元向**才、***承担付款责任。***、***作为与**才、***实际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亦应承担对**才、***的付款责任。**才、***主张中国六冶公司、六冶重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中国六冶公司、六冶重工公司与**才、***无实际合同关系,故**才、***要求中国六冶公司、六冶重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在(2021)鲁0126民初2132号民事案件中确认高速材料公司欠付中国六冶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345169.28元,但因六冶重工公司已***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高速材料公司的欠付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实际施工人得不到工程款的支付,只有在欠付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实际施工人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才、***要求高速材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圣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才、***支付工程款1503896元及利息(以15038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6元,减半收取计9768元,申请费5000元,由成都圣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才、***提交(2021)鲁01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两级法院均未采信和认定被上诉人六冶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均没有认定六冶重工与圣维公司的结算金额为18328296.48元,再结合分包工程结算书特别记载“本次结算金额不含以下需要另行解决的事项:1.因为设计变更超出分包合同清单的增加项目。2.因材料价格上涨需进行的材料价差调整。3.设备基础因施工工艺的不同需另行组价”内容进行分析,原审法院错误认定18328296.48元为六冶公司与圣维公司的结算金额。2.六冶公司在(2021)鲁01民终106号案件的二审答辩*****公司付款金额为17773059.22元,并不是本案六冶所称的已经支付了18404859.22元,六冶公司和六冶重工没有说明两项付款数据差额631800元产生的原因,因此,付款金额18404859.22元不应采信,此前所自认的17773059.22元更具有可信性。中国六冶公司、六冶重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结算金额双方1800多万元是双方签字**确认的,该结算甩了一部分项,该甩项的部分的争议正待六冶公司与高速材料公司案件审结以后双方才能进一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一致是因为计算的时间节点不一样,因为后期多次诉讼,判令六冶公司承担责任,即工人工资部分,有工人直接起诉六冶的,六冶公司进行了代付,所以已支付工程款一直在变化。高速材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圣维公司与六冶公司的结算款以及付款情况高速材料公司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圣维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也认可。***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也认可。***未发表质证意见。
圣维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结算书一页、关于同意扣除审计费用的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询证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六冶还欠我们钱,1832万余元不是最终结算金额,只是阶段性结算,六冶还欠我们多少钱具体还不清楚。**才、***质证认为,关于分包工程结算书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认可圣维公司的意见,在(2020)鲁0126民初1723号判决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06号案件中六冶公司就举证了工程结算书,两级法院均未认可采信该份证据,本案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对关于统一扣除审计费用的证明由法院认定真实性。对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涉案工程款的金额是5087万余元,而六冶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部只有1600多万元左右,因此圣维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应在3400万元左右,与分包工程结算书的金额相去甚远、差额巨大,结算书不能采信。对询证函上载明的476万余元的金额是六冶重工自认的,与其在相关案件中举证与自认的金额相互吻合,充分说明其未***公司付清工程款。对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名义上是劳务分包,实际上是包工包料的双包合同。中国六冶公司、六冶重工公司质证认为,除了询证函需要庭后向公司核实,假如是真实的,依据的是进度中间双方的估值来算的欠付数字,估值是因为合同有约定要付款,其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1800多万元的结算确实是结算的数额,但是有几项争议部分是甩项的。关于同意扣除审计费用是无异议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就是我们六冶公司和高速材料公司的文件,结算文件上就甩了一小部分,两个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才起诉了。高速材料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高速材料公司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质证认为,询证函确实是过程当中我们现场干完的实际量审批的单子,因为单子同时也要交给高速材料公司,最终结算必须以高速材料公司与六冶诉讼完了之后,我们与六冶最终的工程结算量,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都认可。***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国六冶公司、六冶重工公司、高速材料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才、***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合同依据是其与圣维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与**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圣维公司,中国六冶公司、六冶重工公司、高速材料公司与**才、***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中国六冶公司、六冶重工公司、高速材料公司应否作为发包人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中国六冶公司、六冶重工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两公司也与**才、***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才、***主张该两公司应就涉案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高速材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才、***于2021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在此日期之前的2021年5月25日,中国六冶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案号:(2021)鲁0126民初2132号〕,诉请发包人高速材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且(2021)鲁0126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高速材料公司向中国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345169.28元。在此情况下,**才、***再行诉请高速材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6元,由**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