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青州市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1383号 原告:青州市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海岱益王府25-103沿街。 法定代表人:**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知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知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筑商城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经济开发区科源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州市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顾家公司”)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顾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顾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青州顾家公司支付工程款349589.3元,及以349589.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青州顾家公司退还质保金110374元,及以11037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高速公司在欠付被告**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青州顾家公司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原告青州顾家公司律师费2万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庭审中,青州顾家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查明山东高速公司欠付**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高速公司在欠付被告**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青州顾家公司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青州顾家公司与**建设公司、山东高速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高延性冷轧带肋钢筋建设项目办公楼、倒班楼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商河县经济开发区;装饰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最终以经过审计的审定值为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中约定:因提起诉讼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青州顾家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期间,**建设公司、山东高速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费用。经对账,扣除质保金110374元后,尾款349589.3元**建设公司以山东高速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青州顾家公司,但汇票到期后银行拒付。截止起诉之日,**建设公司、山东高速公司未向青州顾家公司另行支付尾款和退还质保金。山东高速公司为工程发包人,青州顾家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发包人山东高速公司有责任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青州顾家公司承担责任。 **建设公司辩称,认可青州顾家公司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陈述。**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山东高速公司的付款方式向青州顾家公司付清工程款。根据青州顾家公司与**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质保期为5年,现在尚处于质保期范围之内,没有达到付款的邻界点。**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等费用不应由**建设公司承担。根据**建设公司与山东高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 山东高速公司辩称,一、山东高速公司已向**建设公司付清工程款,故青州顾家公司无权要求山东高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13年4月,山东高速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山东高速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不应对青州顾家公司承担责任。二、青州顾家公司因逾期提示付款且未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因,导致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应承担不利后果。**建设公司向青州顾家公司支付的涉案票据于2021年8月14日到期,但青州顾家公司提示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根据票据法53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青州顾家公司在票据到期10日后才提示付款,已经因逾期提示付款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另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青州顾家公司已超过六个月票据追索期限,故青州顾家公司无权向山东高速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三、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票据纠纷,山东高速公司已向**建设公司履行完毕工程款付款义务,青州顾家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山东高速公司主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山东高速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东高速公司将年产80万吨高延性冷轧带肋钢筋建设项目办公楼、倒班楼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办公楼、倒班楼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工程等图纸内全部工作内容;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签约合同价为17529063.64元;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其他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18年7月23日,青州顾家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高延性冷轧带肋钢筋建设项目办公楼、倒班楼工程;工期:工程自2018年5月23日开工,于2018年8月15日竣工;承包范围: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和倒班楼建设项目前期装修图纸深化设计及室内装修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材料的采购、检测、安装、调试、验收和技术培训以及质保期内的维保及卫生清理等,并负责装修工程竣工审计,即“交钥匙工程”;装饰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暂定金额为3690164.18元,最终合同价(结算价)以装修单项工程竣工审计值乘以0.9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定案后拨付至装修单项工程审计金额乘以0.9后的97%,3%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因提起诉讼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州顾家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期间,**建设公司、山东高速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对账,扣除质保金101641.73元后,尾款349589.3元**建设公司以山东高速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给青州顾家公司。票据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济南西实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49589.3元,山东高速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背书转让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1日背书转让给青州顾家公司。因青州顾家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才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未实际兑付。 另查明,山东高速公司已将质保金退还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具备相应工程资质,青州顾家公司无相应装饰装修工程资质。青州顾家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山东知兵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支出诉讼代理费2万元;为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29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青州顾家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诉求欠付工程款;2.各方法律关系及**建设公司与青州顾家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问题;3.青州顾家公司诉求的利息、质保金及律师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青州顾家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票据交付是以清偿双方的债务为目的,汇票的交付并不当然表示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只有在**建设公司和青州顾家公司得到相应付款时,方能认定原债务消灭,青州顾家公司有权选择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建设公司、山东高速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建设公司主张其已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青州顾家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青州顾家公司无权继续要求**建设公司付款。山东高速公司主张青州顾家公司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票据权利的前提为涉案票据前手可取得票据权利,而青州顾家公司因怠于行使权力丧失票据追索权,山东高速公司已不具有取得票据权利资格,故青州顾家公司无权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山东高速公司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在汇票到期后,发包人未实际兑付,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实际兑付,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效力,且法律也没有对票据权利人以基础法律关系主***作出禁止性规定,故青州顾家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和债权人,有权选择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 关于焦点问题二。青州顾家公司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公司作为转包人应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山东高速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建设公司转包事实明知,应在欠付**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公司认可青州顾家公司所述各方法律关系,但**建设公司已以商业汇票形式完成欠付工程款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现工程尚处于质保期,无需返还质保金。山东高速公司主张对分包事实不知情,**建设公司系违法分包,青州顾家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山东高速公司不应当对违法分包人承担付款责任;且因青州顾家公司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已超过票据追索诉讼时效,青州顾家公司仅能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为山东高速公司,承包单位为**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青州顾家公司,因青州顾家公司不具有相应装饰装修工程资质,故属于违法分包情形,青州顾家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青州顾家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因票据未兑付,票据金额349589.3元即为欠付工程款数额,现青州顾家公司主张以此金额为欠付工程款数额,要求**建设公司偿付,并要求山东高速公司在欠付工程未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青州顾家公司主张以票据金额349589.3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建设公司、山东高速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由**建设公司、山东高速公司退还质保金101641.73元,并支付以101641.73元为基数,自书写起诉状之起(即2022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按青州顾家公司与**建设公司的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赔偿青州顾家公司律师费2万元。**建设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山东高速公司的付款方式向青州顾家公司付清工程款;根据青州顾家公司与**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质保期为5年,根据**建设公司自认工程竣工日为2018年8月15日,现尚处于质保期范围内,没有达到返还质保金条件;**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不应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等费用。山东高速公司主张,其已向**建设公司付清工程款;青州顾家公司因逾期提示付款且未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因,导致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山东高速公司、**建设公司已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涉案票据于2021年8月14日到期,但青州顾家公司提示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因逾期提示付款而导致票据未实际兑付。**建设公司、山东高速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青州顾家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就其名称而言,属于保证金;就其功能而言,属于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一种资金担保方式。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建设公司提出质保金的数额为101641.73元,青州顾家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山东高速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质保金返还给承包人**建设公司,质保金的功能已完成,且因**建设公司与青州顾家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期限,**建设公司应当向青州顾家公司返还质保金。但青州顾家公司要求**建设公司、山东高速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案中,虽然青州顾家公司与**建设公司合同约定因提起诉讼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如上所述,**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青州顾家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青州顾家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9589.3元; 二、被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349589.3元范围内对原告青州市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州市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1641.73元; 四、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2920元; 五、驳回原告青州市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原告青州市顾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付 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