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明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1930号 原告:山东明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坊村以西、省道316线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6307098575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经济开发区科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6MA3DQFDE4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634X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成都圣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1栋1**4层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QF23XA。 法定代表人:卿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山东明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与被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成都圣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高速公司、六冶公司、圣维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明达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卿健、被告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速公司、六冶公司、圣维公司、***、***偿还明达公司货款566286.9元及违约金(以56628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涉诉费用由高速公司、六冶公司、圣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明达公司与圣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明达公司承建圣维公司分包的年产80万吨高延性冷轧带肋钢筋建设项目。圣维公司支付明达公司相应合同价款1366286.9元。明达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后,该工程建设单位高速公司与施工单位六冶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签证单一份,确定明达公司所承建的具体工程量,同时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工程价值。高速公司根据确定价款支付部分后,剩余566286.9元至今未予支付。因六冶公司与圣维公司均由***作为代表与明达公司签订合同,出具工程结算,高速公司为该工程的总发包方,所以高速公司、六冶公司、圣维公司、***、***对于剩余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高速公司辩称,1.2017年高速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年产80万吨高延性冷轧带肋钢筋建设项目车间施工工程(以下简称“年产80万吨车间工程”)发包给六冶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钢结构厂房及附属建筑物的土建、给排水、电气、暖通等安装工程以及装饰装修工程和设备基础等图纸内的全部施工内容。鉴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层转包和层层违法分包的客观事实(详见(2022)鲁01民终3289号生效判决),高速公司对于本案涉案工程是否由明达公司实际施工并不知晓。2.即便涉案工程由明达公司实际施工,其也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高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实际施工人,高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3.退一步讲,假使法院认定高速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高速公司对总承包方六冶公司也无任何欠付工程款,无须对明达公司承担责任。 六冶公司辩称,1.明达公司与圣维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明达公司所诉的承包以及具体所发生的的工程量六冶公司并不知情。六冶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对明达公司与圣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关系以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并不知情,具体是否欠付款项以及欠付情况以法庭查明为准。2.***、***是借用圣维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分包工程进行了实际的管理。圣维公司以及***、***在六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明达公司签订了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违法转包的情形。在六冶科技重工公司与圣维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圣维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二十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要求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工程的发包人主张款项的连带责任。因此本案明达公司与圣维公司进行了违法转包后无权向高速公司和六冶公司主张连带责任。3.高速公司和六冶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结清,不存在欠付情形,六冶公司向圣维公司已超付了涉案工程款,因此本案就不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4.根据**才(2021)鲁0126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济南市中院(2022)鲁01民终328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与**才案系同一涉案工程,同一类似情形,请求法院同案同判,依法判决。六冶公司对各方之间的关系不知情。 圣维公司辩称,1.明达公司陈述的事实经过与各方的关系事实基本属实;2.圣维公司在该案中只存在代付关系;3.圣维公司与明达公司无实际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联;4.圣维公司与六冶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签证工程量与圣维公司无关,不是圣维公司与其公司签订。 ***辩称,对明达所陈述的各方关系基本认可,对成都圣维公司与明达公司的签证工程量不认可,因为该签证工程量是明达公司与高速公司签订,是过程审计不是竣工审计。所以应由明达公司与高速公司首先确定后再由法院依法判定。 ***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明达公司与圣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年产80万吨高延性冷扎带肋钢筋建设项目,分包内容为降水与地基处理。以劳务分包形式承包,工程量暂定总价款1366286.9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除包含了完成分包内容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工器具等一切费用),还包含了施工队伍调遣、机械设备进退场、工程一切险、第三方责任险等为了本工程的顺利实施而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明达公司施工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圣维公司、明达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甲、乙方处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明达公司作为年产80万吨车间项目劳务施工人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2日,***以六冶公司的名义(作为成本确认方)与***以明达公司的名义(作为成本发生方)对明达公司在涉案项目工程中,于2017年8月19日至8月26日期间的施工、用料以及器具使用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609237.5元(该费用包含11%的工程税)。 2017年8月19日,高速公司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明达公司、审计单位签订工程名称为年产80万吨车间项目的工程签证单(鉴证内容:换填)。施工单位(明达公司)与建设单位(高速公司)施工计价小组、审计单位出具涉案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一份,审定工程造价为756286.9元。明达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向圣维公司出具对账询证函,***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12月28日,圣维公司尚欠款数额为566286.9元,并于2018年12月30日向明达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公司年产80万吨车间项目,进场施工前,由明达公司实施了部分前期施工,我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0日为止,共计还需支付贵公司566286.9元。请贵公司在2019年1月25日前将全部发票向我公司开具完毕,我公司承诺2019年1月25日前向贵公司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266086.9元由高速公司将该工程结算尾款支付我公司后,我公司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款项向贵公司付清。若未付清可随时在当地法院进行起诉并追加利息。 另查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关系为高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六冶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2017年8月中标),六冶重工公司是中国六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六冶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六冶重工公司,六冶重工公司与圣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厂房及附属建筑物的土建、给排水、电气、暖通等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设备基础等工作分包给圣维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圣维公司与明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签证单、结算单、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对账询证函、付款承诺函、(2022)鲁01民终3289号民事判决书等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圣维公司与明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质“除包含了完成分包内容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工器具等一切费用),还包含了施工队伍调遣、机械设备进退场……”。显然并非单纯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是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合同,故圣维公司与明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明达公司与圣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履行后,由***与明达公司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圣维公司向明达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圣维公司应向明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66286.9元及违约损失。明达公司要求圣维公司偿付该笔款项并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明达公司要求圣维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圣维公司未依约按期向明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导致明达公司通过诉讼追索该笔款项,明达公司为此缴纳的保全费,属合理费用,应由圣维公司予以承担。 明达公司要求高速公司、六冶公司、***、***对圣维公司应向明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及违约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明达公司合理合法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圣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明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欠付款项566286.90元及违约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66286.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成都圣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明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352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明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2元,减半收取计4731元,由被告成都圣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菁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