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鲁0126民初4076号 原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经济开发区科源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山东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支付欠付货款7337666.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以7337666.9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1J5GS-JL-WZ-2021-117的《物资(钢筋网片)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一局向山东高速公司采购钢筋网片及钢筋用***高铁项目建设,总价款为8735844元。货款按月结算,中铁二十一局在收到山东高速公司提供的发票后30天内支付当月结算总额的80%,其余10%货款按照中铁二十一局业主资金拨付情况进行支付,剩余10%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山东高速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铁二十一局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双方于2022年5月27日对账确认,中铁二十一局尚欠山东高速公司货款7337666.93元。截至起诉之日,中铁二十一局未支付任何款项。中铁二十一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山东高速公司支付剩余7337666.93元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37666.93元,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或铁建银信向原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的,无需另行承担贴息费用等相关财务手续费。如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或铁建银信出现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其他无法兑现情形,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出现上述情况后7日内,另行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 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本调解协议及时妥善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如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付款,原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货款,并以剩余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 四、案件受理费63164元,减半收取31582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待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付 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