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7102民初1710号
原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603218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以6032188.3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签订了编号为GN/WZCG/××××/××××/××××的《钢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筋焊网等物料用***高铁项目建设,合同价款为6844620元。被告应当月结算后于30日内支付供应物资货款的80%。90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值合计7782188.3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6032188.3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欠款6032188.38元属实,但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N/WZCG/××××/××××/××××《钢筋网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焊网。付款方式约定,货款结算遵循先提供发票后付款原则,甲方收到相关的单据,按合同条款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作为支付的依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当月结算后于30日内支付供应期所供合格物资货款金额的80%,90日内付至该批次货款金额的100%。货款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了货款,截止起诉时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032188.38元。被告济莱高铁项目经理部于2022年5月16日出具《货物验收证明》,接收了钢筋焊接网1282.54吨,已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筋网片采购合同》、结算单6份、货物验收证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筋网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则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时间付款,被告对拖欠货款6032188.38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6032188.38元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必然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双方最后结算的供货周期是2022年4月15日-2022年5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90日内应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请求自2022年8月3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32188.38元,并以6032188.3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3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其公司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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