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泰天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充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25民初2034号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蜀锦路88号1栋2单元6层6A、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男,生于1980年5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经理。 被告:肇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被告:肇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执行董事。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西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肇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肇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己公司立即支付工程监理服务费人民币3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1万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对被告某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己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己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充县工程建设提供监理服务。202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某乙一期监理费用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2025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监理服务费。其中2024年3月30日前应支付12万元,在原告开具相应税务发票后,被告并没有及时支付。被告某己公司的行为证明其不会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应付款。同时,支付协议约定第六笔监理费用1万元,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由于被告不组织施工验收,并将商品房在2024年初即交付给购房户居住,应视为第六笔监理费也已经到期、应支付。截止202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监理服务费30万元。经查,被告某己公司是被告某丁有限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是被告某丁有限公司、被告某丁公司是被告某丁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不能证明法人独立人格的,应对被告某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各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具体欠款数额尚需核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某乙一期监理费用结算及支付协议》、停止施工报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己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某己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对某己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四川省西充县6.6万平方米建筑的施工工程进行监理服务,约定总工期24月,总服务费60万元。2024年3月25日,某己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某乙一期监理费用结算及支付协议》,记载: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建筑面积少于6.6万平方,实际服务的时间大于24个月,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未来乙方仍有部份工作量尚需配合甲方完成,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某乙一期实际建设工程的监理服务内容,双方一致同意原《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结算金额为56万元(含6%增值税专票);56万元监理服务结算金额,包含乙方已经发生的所有费用及未来甲方办理一期竣工验收所需要乙方配合的所有服务内容(具体楼栋号为:1栋、2栋、3栋、4栋、5栋、6栋、7栋、8栋、9栋、14栋、25栋、26栋、27栋)。因办理竣工验收资料复杂且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乙方承诺,无论甲方在何时办理完毕相关上述楼栋的竣工验收手续,乙方除该56万元监理费用以外,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且完全配合甲方的服务需求;第一笔监理费用10万元(本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第二笔监理费用8万元(本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第三笔监理费用12万元,在乙方依约履行合同且无违约的前提下,甲方于2024年3月30日前支付;第四笔监理费用10万元,在乙方依约履行合同且无违约的前提下,甲方在办理竣工验收前支付;第五笔监理费用15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寻找客户,将甲方小区25栋601房售出后30日内,支付第五笔监理费用15万元给开发乙方,若甲方在2025年3月30日之前仍未出售该套房屋,在乙方依约履行合同且无违约的前提下,可由甲方直接支付款项给某庚公司;乙方同意若甲方未售出该套房屋之前或者最晚支付期限2025年3月30日前,不采取任何催收手段和法律手段向甲方催收此15万元款项,第六笔监理费用1万元,在乙方依约履行合同且无违约的前提下,甲方应于竣工验收之日起至一年保质期满后向乙方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给甲方。某己公司向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2024年2月8日、2024年3月28日分别支付了10万元、8万元、7万元合计25万元,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4日、2024年1月31日、2024年10月11日向某己公司分别开具了10万元、15万元、31万元合计5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监理楼房在2024年10月1日前已完成了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因某己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款项,某乙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向某己公司送达了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己公司是某丙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是某丙有限公司,某丁公司是某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监理费用结算及支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监理的楼房在2024年10月1日前已完成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某己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存在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某乙公司诉请支付剩余监理费3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某己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诉请某己公司从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次日起即2025年6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以年3%标准计算;但因最后一笔1万元监理费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届满,本院确认该1万元从2025年10月1起按年3%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某丙公司经依法传唤未派员出庭、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某乙公司诉请某己公司的唯一股东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诉请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对某己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充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3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肇庆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90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合计6450元,由被告西充某有限公司、肇庆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