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长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高长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昆明益华威莱仕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114民初3229号
原告:云南高长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被告:昆明益华威莱仕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忠学。
原告云南高长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益华威莱仕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后,原告云南高长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前,以“被告昆明益华威莱仕酒店有限公司已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昆明益华威莱仕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云南高长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自由行使诉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云南高长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昆明益华威莱仕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原告云南高长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黄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