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6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共建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阳市真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海阳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阳中建)因与被申请人***、海阳市真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成置业)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阳中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4896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7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真成置业合法取得票据错误。票据的取得以背书的连续证实票据权利,以其他方式取得票据应依法举证。真成置业作为出票人在票据被拒付后以票据系第一背书人退回为由作为抗辩,证实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不成立。票据记载事项可以证实莱阳中建系票据最后合法持票人。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并适用由莱阳中建举证的原则错误。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票据已背书的连续证明票据权利,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真成置业仅为出票人并非背书人,其应承担合法取得票据的举证责任,其现有举证不能证实其是合法持票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返还票据纠纷。莱阳中建主张其系涉案票据权利人,并未持有票据,其主张其持有前述票据在到海阳追索票据款的路途中丢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真成置业作为出票人持有涉案票据,主张系因借款问题收回票据。莱阳中建主张其系票据持有人的证据不足,原审据此驳回其要求***、真成置业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莱阳中建申请再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相关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莱阳中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