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1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熙梅、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共建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风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鹏,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中建筑公司)、***、赵林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5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由审判员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市中建筑公司对给付上诉人劳务费1018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市中建筑公司对给付上诉人劳务费不承担责任错误。1.涉案劳务费的工程由被上诉人市中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其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上诉人在莱阳市工地干钢筋活,拖欠劳务费101800元,而莱阳市的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市中建筑公司承包建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已经认定,那么该工程因建设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市中建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赵林鹏在莱阳市工地进行的施工行为,以及发包给上诉人钢筋劳务活的施工均以市中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中建筑公司对给付上诉人劳务费应承担偿还义务。2.既使***挂靠市中建筑公司施工所欠劳务费,市中建筑公司也应承担偿还义务。被上诉人***述称该工程是挂靠被上诉人市中建筑公司施工(即借用市中建筑公司的资质),既使其所述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用资质系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市中建筑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中建筑公司应当对***和赵林鹏以其名义施工所欠的劳务费承担偿还义务。3.在市中建筑公司明确同意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一审仍然判决其不承担责任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中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风波的妻子闫经理(公司股东、监事、副总经理)的谈话录音中,闫经理明确答复同意付给上诉人劳务费,市中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该录音依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在此情况下,一审仍然判决市中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综上,市中建筑公司作为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市中建筑公司、***、赵林鹏均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018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在莱阳市工地干钢筋活,该工程由被告市中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工程结束后,被告***、赵林鹏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御龙湾办公楼A区2#楼,钢筋工,钢筋工程量146(吨)×800(元)=116800元。赵林鹏(签字并捺印)、李杰(签字)、***(签字并捺印)。
该款项由被告***给原告支付款项15000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市中建筑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系跟着***在莱阳御龙湾2号楼干钢筋活,该2号楼是由被告市中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市中建筑公司让被告***和赵林鹏在工地负责,后由被告***、赵林鹏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应由被告市中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称原告系受雇于其从事的劳务,是给被告***干活,因为工程是挂靠在被告市中建筑公司,故工程的结算都经过被告市中建筑公司,其实与市中建筑公司无关。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赵林鹏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以及录音两份。被告***称对书面材料没有异议,但录音两份有异议,称不清楚。原告此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认跟着被告***在莱阳市工地从事钢筋活,被告***也自认其雇佣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的记载内容,结合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该书面记载内容为原告从事工程所应得的劳务报酬,具有欠款证明的属性,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赵林鹏系被告市中建筑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虽然提供了录音证据,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该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市中建筑公司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法院主张要求李杰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书面材料系被告***和赵林鹏共同出具的,因被告***并未否认赵林鹏出具欠款证明的债务人身份,被告赵林鹏也未提出自己不是债务人的抗辩,故从书面欠款证明由被告***和赵林鹏共同签字捺印的形式看,应当认定该二人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赵林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当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市中建筑公司、赵林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法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判决:一、被告***、赵林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101800元,并承担以101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林鹏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称,一审庭审结束后取得市中建筑公司施工进度计划表一份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质证;上诉后,又取得了市中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御龙湾A区2号楼的开工报告一份,市中建筑公司在报告上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签名,证实上诉人等所做的劳务工程是由市中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赵林鹏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市中建筑公司应对违法分包的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上诉人在***、赵林鹏的组织下所完成的涉案钢筋工程及工程量数额。现有证据证实市中建筑公司是御龙湾A区2#楼的施工总承包人,上诉人完成的涉案工程属御龙湾A区2#楼工程的一部分,结合上诉人整理的2020年1月21日、4月28日两份谈话笔录材料中,市中建筑公司负责人的谈话内容,***、赵林鹏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与市中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等事实,能够确定市中建筑公司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偿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市中建筑公司对涉案劳务费不承担偿还义务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判决***、赵林鹏对涉案劳务费承担的法律责任,正确、合法。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53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劳务费101800元及利息(以101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合计3504元,由被上诉人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林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殷连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