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共建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上诉人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市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市中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因此一审不应当按照工伤赔偿的规定判决市中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费用,因此应当判决驳回***的全部申诉请求。
***未答辩。
市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各项请求;2.诉讼费用由***负担。
2018年上半年,市中公司总承包莱阳市共建路西佳城二期工程,后市中公司将其中两幢住宅楼的施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孙茂寿,孙茂寿又将该两幢楼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他人,他人雇佣***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工作。2018年7月27日15时20分许,***在上述案涉工地工作时,不慎被脱落的模板砸伤腰部,导致受伤。后***被送至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医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右1、2、3、4)、腰椎退行性变、肋骨骨折(右10、11)。为治疗上述伤情,***共产生门诊医疗费用160元、住院医疗费用22308.4元。其中,***自己承担部分医疗费用2160元(门诊费160元+住院医疗费用2000元),另外20308.4元住院医疗费用系由市中公司垫付。
另查明,2018年10月22日,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莱人社工伤案字(2018)第0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2018年7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17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2019】06-008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情况为玖级。2020年8月3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2020】6-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陆个月。
再查明,2018年7月12日,市中公司为***参加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有效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所受工伤伤害发生在上述工伤保险有效期间内。
又查明,2017年、2018年烟台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68408元、74062元。
还查明,2019年12月2日,***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申请人(即本案******)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市中公司市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44.81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33.96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7.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8.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3531.3元;9.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500元。2021年1月11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9】第1090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546.4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02.8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62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34204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医疗费2160元;七、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从市中公司、***双方的具体诉辩意见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市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市中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市中公司应否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医疗费。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庭审过程中市中公司、***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市中公司总承包莱阳市共建路西佳城二期工程后,将其中两幢住宅楼的施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孙茂寿,孙茂寿又将该两幢楼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他人,他人雇佣***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工作的基本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并不直接受市中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其与市中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的用工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应认为***与市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具体裁决项,在仲裁指定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视为对该具体裁决项的认可。本案中,劳动仲裁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市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该事实一致,并无不当,据此劳动仲裁未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又市中公司、***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该部分裁决结果均予认可,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二,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等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具体到本案中,庭审业已查明,市中公司已为***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且***所受工伤伤害发生在工伤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对***申诉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相关规定核算并支付,在此情况下,***要求市中公司予以支付,应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申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市中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层层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作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所受伤害已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市中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市中公司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至于具体数额,其一,因***受伤时尚未领取工资,案件处理过程中市中公司、***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得工资情况,故应认为劳动仲裁认定的按照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17年度为68408元、2018年度为74062元)作为核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基数并无不当,较为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又***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陆个月,经计算可得,劳动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4204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二,因***与市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自2018年7月27日受伤后再未回到市中公司总承包的案涉工地工作,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实际已于停工留薪期满(2019年1月)后解除。由此,对***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可按照2018年度烟台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4062元的标准计算,又***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经计算可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4062元(74062元/12个月*1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人民币34204元;二、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74062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判令市中公司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是工伤保险待遇。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莱人社工伤案字(2018)第0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2018年7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在该决定书中载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名称和建设项目用工单位名称均是市中公司,市中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即使市中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令市中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市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光星
审 判 员 衣振国
审 判 员 徐承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田田
书 记 员 林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