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8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龙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小莱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嵇淑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佐,被上诉人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共建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风波,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莱阳龙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及原审被告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不服数额为143579元;2.依法发回重审或部分改判;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违约金182361元过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9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之前双方没有结算,亦没有约定过付款期限,上诉人违约亦是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在履行和解协议中于2021年2月10日才存在部分违约行为,在仅有的违约6个月的期限内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违约金过高,同时律师费亦应同步调整。
被上诉人龙德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谓的2020年9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之前双方没有结算,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违约只是和解协议的部分违约、违约期限仅为6个月与事实不符。2、和解协议时双方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执行。在被答辩人仅提出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情况下,一审判决予以调整降低本身不合法,被答辩人对调整后的一审判决不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调整降低违约金数额于法不符,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莱阳龙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07870元及违约金566361元。二、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律师费为668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曾在诉前买卖预拌混凝土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莱阳市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总标的额2844626.15元,对于其中的1887870元确认为***挂靠于被告市中公司期间所欠,就该款及其拖欠期间的利息偿还事宜,龙德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市中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三方确认诉讼请求本金金额2844626.15元中的欠款本金1887870元应当由乙方和丙方偿还,其他欠款本息由甲乙双方另行处理。二、三方同意乙方和丙方共同分批分期偿还上述欠款本金,以中高凤凰城5号楼2单元202室住宅房屋一套及附属24号储藏室,外加227号车位抵顶欠款800000元,抵债财产变更到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名下手续由乙方和丙方于2020年10月15日前办理完成,费用由乙方和丙方负担。乙方和丙方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现金552639元,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余款535231元。乙方和丙方未能依约付款或办理抵债财产变更手续的,需向甲方支付总欠款本息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再次起诉支出的法院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且甲方有权随时主张全部欠款本息,无需等待约定的后期付款期限到期。三、甲方本次诉讼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乙方和丙方承担20000元,于签订协议同时支付。四、本协议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甲方负责向法院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诉讼确认的乙方和丙方应当支付的欠款数额的诉讼请求。下方有龙德公司和被告市中公司盖章确认,以及***签字确认。两被告共同确认按照协议的约定以房抵债及支付部分欠款、律师费后至今尚欠原告款为607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违约金566361元应否支持?二、律师费66800元应否支持?针对焦点一,两被告主张龙德公司所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按照合同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应按照总欠款额的30%,而总欠款数额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该约定明显有失公平原则,约定数额明显过高,违约金应按照同业拆借利率更为合适,计算的起止时间,应当以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的约定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更为合理,尽管购销合同业务发生在2020年9月28日前,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对欠款数额做出结算,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仅有付款的约定是2020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应按该协议计算付款期限。原、被告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88787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履行1280000元,尚欠607870元。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大部分,因此,原、被告协议约定按照总欠款本息30%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抗辩应当减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未付款的30%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即违约金调整为182361元。
针对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6800元应否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再次起诉的律师费。该约定无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本次起诉的律师费。原告是按照起诉标的本金607870元及违约金566361元,支付的律师费66800元,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调整为182361元,因此,律师费应当相应调整,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律师费4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莱阳龙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607870元、承担违约金182361元和律师费45000元,共计835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莱阳龙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莱阳龙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9元,被告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4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三方当事人发生买卖混凝土业务,在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偿还货款纠纷案的审理中,三方当事人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欠款总额中的1887870元系上诉人挂靠原审被告时欠款,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分期偿还,协议约定偿还期限、方式、分期数额、违约责任等条款,和解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申请撤诉结案;和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按协议以房抵款及直接支付方式偿还部分欠款;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尚欠607870元未偿还,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付欠款及违约金,形成本案。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上诉人在和解协议签订后才违约,一审判决承担30%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因三方当事人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违约欠款的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总欠款本息的30%,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实际欠款数额的30%调整违约金数额,已经减轻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且欠款数额30%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仅以其对“违约”的理解而主张违约金过高,理由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栾建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