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与婺源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24民初2026号 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负责人:***,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婺源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衢州分公司)与被告婺源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源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衢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婺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衢州分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23日,被告为参与被保险人开化县某镇人民政府的开化县某镇某水库扩建项目的需要,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处投保了《投标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投保保证金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23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24年5月23日24时止。2023年12月29日被保险人开化县某镇人民政府以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解密电子投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2024年5月10日原告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对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 被告婺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是开化(新)招标单位1383436(保密标段待开标时间点解密),并不是开化县某镇人民政府,由于被保险人不明确,因此保险合同未成立。同时由于原告不是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也无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次,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记载,招标项目名称:开化(新)招标项目1383436(保密标段待开标时间点解密),招标文件编号:A3205324300ProjectNo1383436(保密标段待开标时间点解密),而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记载招标项目名称为开化县某镇某水库扩建工程,招标编号为ZJJAKHFGS2023-022,招标编号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保险单记载不相符,故被告主体不适格。2.保险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无效。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与原告在被告投保时向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原告在被告投保时没有向被告提供保险合同,也没有附格式条款,更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保险单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不一致,故应当采用有利于投保人的保险单,即原告提供给投保人的保险单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告的赔付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投保人的知情权和抗辩权,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应按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向投保人启动索赔程序。由于被保险人开化县某镇人民政府从未向被告启动过索赔程序,原告在赔付前也未告知被告,导致被告对原告进行保险赔付的情况毫不知情,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也剥夺了被告的抗辩权。4.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人无权向投标人和保险人提出索赔。在招标人制定的招标文件5.2开标程序中,第三点开标特别说明里的第(二)小点里规定:“因投标人原因(包括投标人自主选择的CA证书、计价软件、投标工具等),造成其电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或投标文件解密了,但投标文件无法识别、读取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的开标程序里只规定了投标文件的撤回,并没有规定投标文件的撤销。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办理3.4.4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的。由于被告的投标文件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解密,相当于是投标文件不能到达招标人处,属于要约的撤回,不属于要约的撤销,也就不属于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情形。 原告某保衢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作为投保人以开化县某镇人民政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投标保证险,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23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23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投保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2.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投标后未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解密,被保险人开化县某镇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文件及招标法律法规扣除被告的投标保证金并向原告提出索赔。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单位是开化县某镇人民政府,投标保证金的缴纳方式是电子保函,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3.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权益转让书一份、转账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一致。 5.招标保证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投保的事实以及在投保单中亦明确约定投保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被告婺源某公司对原告某保衢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投保时原告给被告的保单与原告提交的保单内容不一致,被告拿到的保单没有载明被保险人名称和招标项目名称,招标文件编号也不一致。对证据2中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招标文件的编号(招标编号:ZJJAKHFGS2023-022)与保险单中的招标文件编号(KH20230524004101)不一致;本案属于要约的撤回,而不是撤销,故被告无须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应当先向投保人启动索赔程序,后才能要求保险机构理赔,原告直接赔付侵害了被告的权利。对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通知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此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从该保证保险条款的内容看,保险人在赔付之前要经过投保人确认,在没有经过投保人确认之前,保险人不得赔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投保单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不相符,充分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虚假证据。从该投保单记录来看,开化县某镇人民政府不是被保险人,开化县某镇某水库扩建工程也不是投保的招标项目,因此原告向开化县某镇人民政府支付保险金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自然也没有合同依据向被告求偿。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某保衢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确认。 被告婺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保单内容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单内容不一致。 原告某保衢州分公司对被告提交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保单的单号、保险金额和特别约定等都是一致的,仅因为被告在开标前打印的保险单对具体投标项目名称存在保密要求故进行文字处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本院经审核对被告婺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3年4月25日,开化县监管办在网上发布《开化县某镇某水库扩建工程招标公告》,公告载明招标人为开化县某镇人民政府,项目概况为开化县某镇某水库扩建工程,招标范围为施工图中的水工部分、启闭机房部分、电站厂房部分、电器部分、信息化部分以及为完成上述项目所必需的措施项目和其他项目。2023年5月23日,被告婺源某公司为参与开化县某镇某水库扩建项目招标,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处投保了投标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投保保证金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23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24年5月23日24时止。保险单和投保单中均载明,发生以下列明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投保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 2023年12月,被保险人开化县某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通知单》,载明:被告婺源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解密电子投标文件,违反了法律法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正文部分3.4.4条款,投标人提交银行保函、保险机构保证保险保单为投标保证金的,出现3.4.4所列情形,招标人将依法依规向为投标人提供担保的银行、保险机构提出索赔。请保单出具机构履行担保责任,将担保赔偿款(即担保金500000元)汇入开化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投标保证金专户。2024年5月11日,原告将500000元款项打入开化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后被保险人开化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权益转让书》,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中部分内容不一致是否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在赔付之前是否必须要求被保险人向投保人索赔;3.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解密属于撤回投标文件还是撤销投标文件。 对于焦点1,原、被告提交的两份《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虽然被保险人信息、招标项目名称、招标文件编号有不同,但被告所拿到的保单上已注明“保密标段待开标时间点解密”,结合原告提交的《投标保证保险投保单》,其中亦对被保险人信息、招标项目名称、招标文件编号进行了保密处理。两份保单的其他信息均一致,可以认定系同一份保险,原告出于投标过程的保密性要求对保险单进行文字上的处理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被告以此抗辩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依据。《开化县某镇某水库扩建工程招标公告》早在2023年4月25日已经在网上公开发布,被告作为投标人应当知道招标人即被保险人是开化县某镇人民政府,同时被告在投保时亦应当知道保险人为本案原告,故本案的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对被告提出的关于保险合同无效以及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2,网络投保中,保险公司将保险类别、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条款等内容通过网页链接的形式予以展示,故保险公司需对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交了《投标保证保险投保单》,但投保单中并未附保险条款,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其产生的后果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效力,但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并未涉及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论是保险单还是投保单,均在特别约定部分载明:发生以下列明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投保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修改或者撤销其投标文件。可见双方并未约定保险人在赔付前必须要求被保险人向投保人索赔,在招标公告中亦未见此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在赔付前必须要求被保险人先向投保人索赔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投保人,其对于是否应当赔付的抗辩意见同样可以在本案中向原告提出,原告按约定进行赔付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知情权和抗辩权。 对于焦点3,《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招标公告5.2开标程序开标特别说明载明:因投标人原因(包括投标人自主选择的CA证书、计价软件、投标工具等)等,造成其电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或投标文件解密了,但投标文件无法识别、读取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5.3特别情况处置中载明:因投标人网络与电源不稳定、未按操作手册要求配置软硬件、解密锁发生故障或用错、故意不在要求时限内完成解密等自身原因,导致投标文件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解密、解密失败或解密超时的,视为投标人撤销其投标文件。可见认定“撤回”和“撤销”主要应考虑是因投标人自身原因还是投标人以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在规定时间内解密,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提出因为系统原因造成其电子投标文件未在规定时间内解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系因投标人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解密,此时招标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 综上,本院认为,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婺源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保证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婺源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