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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晨鑫晟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215民初328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7日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69元,诉讼保全费555元,均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