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15民初2005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某丁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和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4日计算至青岛某丁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9日计算至青岛某丁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全部由青岛某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8日,某有限公司与青岛某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有限公司承建青岛某丁有限公司发包的某项目。2022年9月8日,青岛某丁有限公司为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向某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号码210545200201320220908337138594。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因未能成功兑付,最终持票人青岛某甲有限公司发起追索,某有限公司已向其清偿。为维护某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等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青岛某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有限公司与青岛某丁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有限公司承建青岛某丁有限公司发包的旭辉银盛泰房地产星河城项目。为支付工程款,青岛某丁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2年9月8日向某有限公司开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出票日期为2022年9月8日,到期日为2023年9月7日,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号码为210545200201320220908337138594。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为某有限公司。
关于涉案票据的背书及追偿和清偿情况,经查,2022年9月18日,某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某甲有限公司;2022年9月30日,青岛某甲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某丙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青岛某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青岛某甲有限公司发起追索,青岛某甲有限公司向其清偿后,向某有限公司发起追索,后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有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案号(2023)鲁0285诉前调书619号。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有限公司欠青岛某甲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于2023年11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24年1月1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为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某有限公司2023年12月4日通过指令青岛某戊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青岛某甲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10万元,2023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青岛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2900元,2024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青岛某甲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10万元、通过指令青岛某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青岛某甲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10万元。2025年9月21日,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为某有限公司出具清偿证明,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追索权已实现。
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收票人,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追索后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后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某有限公司主张青岛某丁有限公司偿还汇票金额本金30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有限公司关于票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和主张,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青岛某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票据追偿款300000元;
二、被告青岛某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200元,由被告青岛某丁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某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