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15民初1731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丙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某丙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2万元和代为清偿的利息4396.69元(共计224396.69元)以及以224396.6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全部由青岛某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某有限公司与青岛某丙有限公司签订《某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由某有限公司承建青岛某丙有限公司发包的某建设项目。2022年8月10日,青岛某丙有限公司因欠付某有限公司工程款,向某有限公司出具1张号码为210545200201320220810312956408,金额为22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青岛某乙有限公司因提示付款被拒,后向某有限公司进行拒付追索,某有限公司已向其清偿。为维护某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等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青岛某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有限公司与青岛某丙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某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某有限公司承建青岛某丙有限公司发包的某建设项目。为支付工程款,青岛某丙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2年8月10日向某有限公司出具1张号码为21054520020132022081031295640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出票日为2022年8月10日,到期日为2023年8月5日,金额为220000元。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为某有限公司。
关于涉案票据的背书及追偿和清偿情况。经查,2022年8月22日,某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某甲有限公司;2022年9月9日,青岛某甲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某乙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青岛某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票人青岛某丙有限公司及背书人某有限公司承担票据付款责任,案号为(2023)鲁0215民初26579号。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某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某乙有限公司票据款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4日履行判决义务,向青岛某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30616.69元,备注用途“(2023)鲁0215民初26579号案款”,其中包含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票据利息4396.69元。
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收票人,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追索后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后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某有限公司主张青岛某丙有限公司偿还汇票金额22万元以及利息4396.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有限公司关于票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和主张,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青岛某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20000元和代为清偿的利息4396.69元,共计224396.69元;
二、被告青岛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以224396.6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计2333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733元,由被告青岛某丙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某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