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24民初573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1000元;2.判令被告以7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至2023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地块***班组项目的6号楼提供水电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71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谁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求同前。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海旭置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海旭置业向其支付劳务费。二、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由。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系劳务人员,其与***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海旭置业未参与、不知情,也从未经过被告海旭置业确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海旭置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其支付款项。三、被告海旭置业与被告荣华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荣华建设承接济南海信翰墨府A5地块项目,截至目前,被告海旭置业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各款项,未欠付被告荣华建设任何费用,有被告荣华建设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海旭置业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海旭置业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与***无具体关系,与我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济南某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我方与***之间无欠款,我方的欠款单位是济南某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二、原告提交协议无济南某某公司的认可。三、我司与***无具体关系,因此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务工人员工资协议书》一份,上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务工于海信翰墨府A5地块***班组,自2023年2月开始至2023年4月期间陆续在海信翰墨府A5地块工作,总计应得报酬共计人民币87000元,大写捌万柒仟元整,已支付工资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本人承诺欠款金额准确无误,如金额不符,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约定双方剩余欠款71000元,分3次结清,第一次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第二次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第三次支付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结清双方所有欠款,此后双方两清,再无纠纷。结清日期2024年7月30日前。本人***承诺愿意于翰墨府A5地块有关其他单据或文书全部作废,今后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不再控诉及上访。第一次30000元于10月1日之前支付,第二次30000元于2024年2月8日前支付,第三次11000元于2024年7月30日前支付,逾期不支付,***承担一切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欠款人:***日期:2023年8月1日”。原告认可上述协议中载明的欠款71000元并非其个人劳务费,而是原告与季某、***、***、***、***共计六人在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地块项目提供水电劳务产生的劳务费。原告提交上述六人共同讨薪的登记表(青岛荣华海信翰墨府项目***水电班组农民工欠薪工资表),以及其个人记录上述六人工作考勤及工作量记录,可以证实上述六人提供劳务的情况。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济南市历城区**地块项目提供水电劳务事实不予否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知晓上述协议是在原告***通过12345投诉后经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认可知晓原告***找被告***讨薪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为:发包人:(甲方)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翰墨府A5A8地块总包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历城区,工程内容:总包工程,工期要求: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10月24日。 2021年12月11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济南某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水暖安装分项劳务承包合同》、《(***)电气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被告***作为案外人济南某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及案外人季某、***、***、***、***劳务费71000元事实清楚,在原告在代表上述人员讨薪过程中与被告***达成案涉协议,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其支付上述款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及案外人季某、***、***、***、***农民工身份,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是被雇佣的农民工主张其在工地的劳务报酬,而非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原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主张被告***支付承担劳务费,并主张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清偿上述劳务费,还主张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上述劳务费。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法定的先行清偿及先行垫付的义务并无异议。但两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有异议,两公司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农民工工资发放均有监督义务,但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结合原告在讨薪过程中与被告***已经就劳务费签订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两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劳务费71000元及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劳务费71000元负有先行清偿义务; 三、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劳务费71000元负有先行垫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济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