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85民初5240号
原告:张某,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张某劳务费17150元;2.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于2023年2月7日到2023年5月20日在位于莱西市**庄**村**实训基地工作,担任测量员,劳务费人民币15000元/月,某甲公司应付张某劳务费共计人民币51000元。2023年3月3日某乙公司通过岳姣银行卡转账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000元,2023年4月5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000元,2023年4月5日某乙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000元,2023年5月20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2024年2月9日某甲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劳务费人民币9850元,剩余劳务费17150元,张某曾多次联系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二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收到剩余劳务费17150元。
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1年11月份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现与某乙公司完成山东体育学院项目总结算并由某乙公司签字确认完成,并且结算款项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成,张某所提诉求应由某乙公司支付。
某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是“山东体育学院青岛产教融合实训基地一期”项目的总包单位,后某甲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张某受某乙公司雇佣在上述项目提供劳务。
诉讼中,张某提交《工程量(工资)结算单》载明,工资总计51000元,扣款总计24000元,应支付张某余款27000元。该证明由某乙公司班组长***捺印确认。
另查明,2024年2月9日,某甲公司员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中国银行账户转款9850元。
某甲公司提交工程量结算单、外包班组发放工资明细表、外包工资收到条、承兑汇票、转账支票等证据,主张其并不拖欠某乙公司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依据张某提交的《工程量(工资)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图片,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确认某乙公司雇佣张某在山东体育学院青岛产教融合实训基地一期提供劳务并欠劳务费的事实。张某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171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张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劳务费17150元;
二、驳回张某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公告费400元,由青岛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