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晋0107执4580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北京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北京某(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宣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执行人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2024)晋010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于2024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申请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250082.14元及利息(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的给付)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3651元。
在执行中,执行到位6166元,案件受理费2515元、执行费3651元已上交国库。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晋0107执4580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