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内0203执恢34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某食品有限公司,现住包头市装备制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小尾羊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余某,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执行人:贾某,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执行人:李某,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行与被执行人余某、贾某、李某、内蒙古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某食品有限公司、内蒙古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因异议人于2025年9月8日对(2025)内0203执恢341号案件提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中,本案终结执行,待异议审查结束后,视情况决定是否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内0203执恢34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九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