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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某行、苏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内0203执3410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某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负责人:张某,行长。 被执行人:苏某,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回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11号街坊14栋37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某行与被执行人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内0203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经本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查无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账户,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已冻结被执行人苏某名下银行卡工资账户,现查明被执行人苏某有工资可供执行,故本案将按照长期扣划工资终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内0203执341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