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晋0107执4575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胡某
被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执行人胡某、李某、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24)晋0107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于2024年9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申请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730880.08元及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缴纳执行费9709元。
在执行中,执行到位136733元,案件受理费5529元、执行费9709元已上交国库,剩余121495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晋0107执4575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