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市郧阳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鄂行申1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十堰市郧阳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社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郧阳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3行终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某某社局出示的证人证言明显不具有合法性,一、二审法院采用该证人证言错误。2.二审引用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于本案错误。申请人对***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在2021年4月到工地与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有异议。3.二审认定“***受伤是因受***指派从案涉工地撤出模板,对此重庆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错误,而且该认定会影响申请人在承担责任后对***的追偿权。某某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明***指派***撤模板,该模板系***所有而非申请人,其只可能是受***指派。4.***从工地撤出模板系为保护***个人财产,其受***个人雇请,不具有因工性质,不应认定为工伤。5.二审判决与某某社局在二审庭审中关于***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相矛盾。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某某社局作出的鄂03**工伤认字〔2023〕00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郧阳区政府作出的十郧政复决字〔202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到的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以及重庆某某公司应否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及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2)鄂0302行初128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重庆某某公司将其分包的部分木工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后***又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施工,***招用***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应由重庆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某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郧阳区政府复议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重庆某某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某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