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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与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衢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 诉讼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起诉前已被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再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却在起诉时将其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不符合。且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已经处理完毕,无财产可清算,而且所有人员已解散,并且至今未成立清算组织或指定清算责任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的起诉。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上诉称: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法人的行政处罚,并不导致其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只有被依法注销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前,虽然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其法人资格并未丧失,且其现未成立清算组织,因此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原审法院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起诉时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不符合为由,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开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