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衢开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
诉讼代表人:***。。
被告: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与被告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开化县工业园区银辉路5号的房地产及地上附属物抵押给原告,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在(2012)浙衢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4日,被告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其名下位于开化县工业园区茶厂片区厂房一、厂房三及附属工程未支付工程款,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开化法院出具了(2013)衢开民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而在2012年2月9日,在(2013)衢开民初字第849号案件中所涉在建工程已全部竣工,并办妥房产证时,第一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声明,确认其名下位于开化县工业园区银辉路5号的房地产不存在工程款未付清情况。且第一被告名下由第二被告承建的在建工程车间一、车间三早在2011年就已建设施工完毕,其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早已超出法定期限。(2013)衢开民初字第849号调解书使得原告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3)衢开民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被告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于2013年12月19日被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被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再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却在起诉时将其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不符合。且被告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已经处理完毕,无财产可清算,而且所有人员已解散,并且至今未成立清算组织或指定清算责任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