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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与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24民撤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南路11号。 诉讼代表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住所地开化县工业园区茶场片区茶五路3号。机构代码:6738916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以被告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被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已处理完毕,无财产可清算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5年2月27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起诉时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不符合为由,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了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民初字第447号裁定,指令开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6年1月18日,开化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再次立案,由开化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9日,第一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开化县工业园区银辉路5号的房地产及地上附属物抵押给原告,抵押登记手续于当日办妥,2013年10月14日,第二被告起诉第一被告,要求支付承建其名下位于开化县工业园区茶场片区厂房一、厂房三及附属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952379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工程量、工程竣工时间及已支付的工程款等进行核实,仅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见,即对涉案近300万元的标的下达调解书,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此起诉要求撤销(2013)衢开民初字第849号调解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主体问题,第一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具备主体资格;二、事实部分,原告明知第一被告抵押的房产尚未竣工验收,即发放贷款,存在和第一被告串通损害第二被告利益的情形。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款有明确的约定,第一被告厂房实际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8月,第二被告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法院的调解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2月9日,第一被告出具的抵押房产不存在任何优先权的声明; 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为复印件,且第一被告无人出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从该证据来看,只能更说明原告明知抵押物有可能存在优先权的情况,才要求第一被告出具这一份声明,所以更能说明原告和第一被告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2、三份房屋产权证及三份房他权证,证明第一被告在2011年12月即办理了房产登记,并于2012年2月9日抵押给原告; 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第一被告取得产权证时,房屋尚未竣工,该产权证是违法取得的。 3、建设工程项目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两份,证明第一被告抵押房产时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规划验收与竣工验收不是同一个概念。 第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一、二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材料、发票等,证明第一、二被告间存在工程款纠纷;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合同没有经过备案登记,现在提供的合同标的是500万元,但原告看到过标的为1000万元的合同,所以该合同有存在阴阳合同的可能。在原告书面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当天,第一、二被告就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工程的决算价格偏高,而且第一被告已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证据也不足,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上面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的11月。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开化建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给县规建局的一份加盖了县纪委公章的说明,也证明了第一被告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存在违规违法的情形;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二被告只提供了车间一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且这是备案时间,并不是竣工验收时间,车间一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12月14日,车间三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12月4日。加盖县纪委公章的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是该说明也证明了第一被告的厂房在2011年已竣工。 3、施工签证单四份、停工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7月第一被告的厂房仍在施工状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被告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没办法确定,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已下落不明。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开化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提取了第一被告关于争议的厂房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在该表的概况栏填写的竣工验收日期车间一为2011年12月14日,车间三为2011年12月4日,下半部竣工验收意见填写的时间均为2013年11月有,同意备案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经向开化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副站长***咨询,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概况中填写的时间,下半部竣工验收意见,只是备案时的各单位签署同意备案的意见,并不是工程实际竣工的时间。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庭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第一被告出具的声明系第一被告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定。房屋产权证及房他权证证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第一被告已取得抵押房屋的产权,予以认定。规划验收许可不能等同于竣工验收,不予认定。对第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发票等与本案无直接的厉害关系,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提供的备案表,其填写的车间一的竣工时间与本院调取的不一致,且经相关人员证实,应以本院调取的为准。第二被告提供的施工签证单等,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为第一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工业园区的厂房车间一、车间三已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12月取得了房屋产权证。2012年2月9日,第一被告以自有的厂房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4日,第二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952379元,经本院调解,第一被告支付第二被告工程款2801641元,并对已抵押的房屋及附属工程的拍卖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但本案争议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12月,第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已超出了优先受偿的期限,故本院(2013)衢开民初字第849号调解中确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已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及附属工程的拍卖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3)衢开民初字第849号调解书中第二条“原告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801641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三及附属工程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本案原审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金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华氏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