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渝01行终7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桂馥大道10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住重庆市某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住重庆市某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住重庆市某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住重庆市某县。
上述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2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园林养护管理;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等。某某公司承接了重庆丰利钛高端钛合金无缝管及结构件新建项目(一期)工程。2024年2月2日,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某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其员工蔡某于2023年11月14日13时30分左右,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重庆丰利钛高端钛合金无缝管及结构件新建项目(一期)工地支模时被钢管砸伤右足,经重庆市渝北区石船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足部损伤的事实,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蔡某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与蔡某的劳务协议书、诊疗证明、事故伤害报告表、工友张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事故伤害报告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均表示同意申请工伤,并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经补正病历资料后,渝北区人社局于2024年5月21日受理该申请,并于次月4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24]1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某此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日,某某公司签收了该决定书。同月6日,蔡某之子***领取了该决定书。
2024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提起本诉,主张其承接重庆丰利钛高端钛合金无缝管及结构件新建项目(一期)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某系该公司工人,与某某公司无劳务关系,故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丰利钛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内所有木工、外架、混凝土、金刚砂地面作业分包给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包干总价1400000元,项目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某某公司再支付具体金额,每月支付至产值的80%,完工后支付20%;委托付款书、农民工工资表及业务凭证,表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劳务款至农民工工资卡上;《模板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模板劳务分包给张某。
另查明,***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了蔡某于2024年5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蔡某委托***作为其代理人。
再查明,蔡某于2024年4月12日去世,***等确认蔡某死亡与本次事故无关。彭水县汉葭街道青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4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载明:蔡某系***系之夫,蔡某系***、***、***之父。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庭举示并经质证的蔡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截图、病历材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协议、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委托手续、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丰利钛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模板工程劳务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委托付款书、农民工工资表、业务凭证、结算说明、庭前会议笔录、死亡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渝北区人社局依法受理某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完成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蔡某于2023年11月14日13时30分左右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重庆丰利钛高端钛合金无缝管及结构件新建项目(一期)工地支模时被钢管砸伤右足致其足部损伤。针对蔡某此次事故伤害,某某公司主动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蔡某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双方劳务协议书、诊疗证明、事故伤害报告表、工友证言等证据。渝北区人社局经审查,确认蔡某受伤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并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某某公司提出其已将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对蔡某受伤承担责任的主张。庭审中,某某公司仅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记录、结算说明等证据,未举示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等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即某某公司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庭审中主张***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的蔡某委托手续系在蔡某死亡之后出具,材料不真实导致程序违法的主张。***系蔡某之子,蔡某死亡后,渝北区人社局向***送达关于蔡某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送达程序合法,且渝北区人社局向***送达文书与某某公司并无关联性,故对某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包给了自然人,蔡某系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班组的工人,与上诉人无劳务关系。二、渝北区人社局未联系或通知证人现场核实证人的真实性,未核实蔡某的初始病历材料与受伤部分的矛盾之处,导致工伤认定错误。三、渝北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未在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4年2月2日,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某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其员工蔡某于2023年11月14日13时30分左右,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重庆丰利钛高端钛合金无缝管及结构件新建项目(一期)工地支模时被钢管砸伤右足,经重庆市渝北区石船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足部损伤的事实,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蔡某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与蔡某的劳务协议书、诊疗证明、事故伤害报告表、工友张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事故伤害报告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均表示同意申请工伤,并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主张其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某系该公司下属班组的工人,与上诉人无劳务关系为由,请求撤销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其应当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和说明合理的理由,虽然上诉人举示了相应的分包合同、委托付款书等证据,但并不足以推翻其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证据,且未作出合理的说明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收集的证据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