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3150号
原告:***,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明,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明,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洪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玉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4E961B。
法定代表人:彭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高长兵,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伟,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洪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富公司)、高长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长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周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工程欠款23416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欠款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洪富公司与巫溪县徐家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巫溪县农村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巫溪县徐家镇人民政府将本辖区位于塘垭村云盘至金家坪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承建,其工程承包的具体事项及工程价款详见施工合同。该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二(高长兵)将本工程所涉及的实际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组织实施,详见2019年4月9日高长兵与***、***签订《劳务协议》。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除被告高长兵先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68000元工程款外,现下欠原告***、***劳务工程款234166元拖延至今未支付。因二被告不仅不按协议约定与二原告对本工程所涉及的各项费用进行结算,和不履行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其后果直接导致二原告应得的劳务工程款不能领取。而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二催要无果。于是,原告***、***为了其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和民法典合同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特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余下工程欠款及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富公司辩称,洪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就涉案的塘垭村工程洪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就涉案工程洪富公司与徐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总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高长兵,在分包合同明确约定高长兵对工程的情况自负盈亏,工程涉及的债权债务均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与被告高长兵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洪富公司无关系。截止目前高长兵在洪富公司没有任何应收工程款,洪富公司并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符合补充责任的要件。综上,被告洪富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洪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长兵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依据应该以第三方的审计为准,现在审计还没有结束,还处于审计阶段,结算还没有完成,无法支付。高长兵已经给原告给付了343000元,不存在仍然欠付原告230632元的事实,原告的请求要求给付工程款的金额是不成立的。原告与高长兵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洪富公司只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实际施工人支付责任,本案中确实对于工程款多少及高长兵与洪富公司工程款存在争议,导致欠付工程款无法确认。原告起诉缺乏基础性东西,导致本案无法确认。到底洪富公司欠多少工程款无法确认。二原告到底做了多少工程项目多少价款,我们认为是352620元,发包方是2018年6月25日与洪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洪富公司是2018年7月1日转包给高长兵,二原告实际进场是2018年11月,进场后进行了部分施工,是2019年4月9日补签的分包合同,原告正常进场不能仅以合同为准,高长兵向其支付款项的时间段不能以4月9日为起点。根据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与高长兵是劳务分包关系,高长兵给二原告款项是属于劳务工程款,从2018年8月29日到2020年1月22日高长兵分六次向二原告给付了343000元的款项,这个款项根据相对性原则应当是工程款,原告虽然提交了在胜利乡也进行了部分劳务工程,但提交合同显示的是原告与爱凯欧公司的承包合同,这个工程款与本案是否有关系,我们认为不符合合同相对性。343000元应当是塘垭村工程款,其他工程款可以向爱凯欧主张权利。生活费单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目前认为原告证据不足。综上,涉案工程还在审计阶段,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25日,被告洪富公司(乙方)与巫溪县徐家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巫溪县农村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现场负责人为被告高长兵。工程名称为:巫溪县徐家镇双金村磨屋湾至金山寨、塘垭村云盘至金家坪公路工程。合同总价为3840941.43元,工程工期为5个月,以签订合同日期15天后开始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7月1日,被告洪富公司(甲方)与被告高长兵(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洪富公司将所承包的巫溪县徐家镇双金村磨屋湾至金山寨、塘垭村云盘至金家坪公路工程以3840941.43元价款全部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高长兵。2019年4月9日,被告高长兵(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协议》,高长兵将巫溪县徐家镇塘垭村云盘至金家坪公路工程劳务全部承包给两原告。承包单价按图纸设计方量为标准,硬化路面19.5元/m2(挖机费用由甲方负责),边沟20元/米,80公分以下的涵洞1500元/个,80公分以上的涵洞2000元/个。付款方式约定为: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无条件支付运输车辆的全部油钱及工人生活费,在硬化路工程完工时前两天支付总工程80%的费用,余下的20%在农历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路面17160m2(按硬化路面19.5元/m2)计334620元,小涵洞12个(计涵洞1500元/个)计18000元。期间工人生活费为49546元。该工程于2019年8月底已交付使用。自2018年5月2日起高长兵及其委托人共向原告转账37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系被告高长兵挂靠被告洪富公司与徐家镇人民政府签订《巫溪县农村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然后又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因高长兵与原告均无相关建设工程方面的资质,故均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项目并交付,被告高长兵应参照《劳务协议》的约定期间即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和垫付的生活费,按照合同约定共计为402166元。双方争议焦点为开工日期的确定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高长兵辩称虽然《劳务协议》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9日,但原告称是提前进场施工后补签的合同,但被告高长兵仅提供证人证言,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故本院认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9日。高长兵及其委托人自2018年5月2日起分十次向原告转账,其中八次转账发生在2019年4月9日前,不应算作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另从2019年4月9日后只有2019年8月5日、2020年1月22日两次转账共计233000元。原告称其中有65000元属于胜利乡工程款,不应算作案涉工程款,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胜利乡堑场村人畜饮水合同》中承包人为重庆爱凯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高长兵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3000元,下欠工程款169166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前,被告应当自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则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计算。被告高长兵在约定付款之日2019年12月30日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58000元,故其欠付款的利息应分别为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应以58000元+169166元=227166元为基数计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69166元为基数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二)》(法释〔2018〕20号)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91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2271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691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6.24元,由被告高长兵负担1738.31元,由原告***、***负担66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廷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向双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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