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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8483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嘉兴市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9316.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4104.77元,合计453421.69元[违约金按照月息1.2%和1.3%分段计算,暂计至2025年7月16日为164104.77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具体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4421.6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宁波国际会议中心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钢筋,2021年10月18日,被告(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乙方、供应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从首批材料到工程项目开始,每月30日为结算日,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核对后材料款,逾期按月息1.2%支付利息;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逾期1个月内按月1.2%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超过2个月的按月1.3%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争议解决:向宁波江北法院起诉。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钢材,经双方结算确认,自2021年10月7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钢材2429.564吨,货款计12718454元。但被告仅于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12429137.08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货款289316.92元未付。 2025年3月4日,原告委托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否则原告将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欠款,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一切维权费用。但被告签收律师函后并未支付款项。另原告事先发送律师函催告后被告拒不履约,因此涉诉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也应由被告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1.经核对,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开具12718454元的发票,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已付原告12429137.08元。另外20万元和89316.92元是通过案涉项目负责人***支付给原告,支付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26日,是双方业务最早的两笔货款,原告是知晓该两笔货款的。原告诉称被告欠货款不是事实,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是不成立的。2.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20000元过高且也没有法定或约定支付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无异议,该合同就是***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对***的身份是清楚的;对证据送货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上的部分价格有异议;对证据结算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上的部分价格有异议。比如2021年11月2日螺纹钢400E,网上价格为5200元,合同价应为5150元;而结算单上为5320元,货款差额24654.3元;2021年11月15日,永钢18×9,网上价格为4890元,合同价应为4840元;而结算单上为2494.8元,货款差额2494.8元等等;对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对证据付款凭证无异议,是公账付款,但原告未提交***个人支付的凭证;对证据律师函、邮寄面单、签收记录,认为没有收到,原告寄送的不是原告的经营场所;对证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支付依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保全担保费凭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函,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就宁波国际会议中心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提供钢筋材料,合同单价按照我的钢铁网(https://www.mysteel.com/)公布宁波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计算(周一至周五按实际到货时间价格计算,周六周日按周一价格结算)。钢材单价按该网上公布的永钢、中天、镔鑫、富鑫、华宏、长达、兴鑫、新梅鹿、西城所发品牌网上第一个价格下浮50元/吨作为结算单价。如网上无相应的指导价,双方协商书面确认价格后再送货,如遇网站取消,双方协商确定。该单价为含税到场价包含材料费、税收、运输费等费用。付款方式:从首批材料到工程项目开始,每月30日为结算日,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核对后材料款,逾期按月息1.2%支付利息。乙方向甲方提供钢筋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乙方每一笔货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等额发票,并加盖乙方公司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不得影响甲方工期或断供货现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逾期1个月内按付款金额的月1.2%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超过2个月的按付款金额的月1.3%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争议解决:向宁波江北法院起诉。案外人***在合同落款处作为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 签约后,某甲公司按约向某乙公司提供钢材。双方结算的供货情况如下: 2021年11月11日结算:2021年10月7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99740.16元、36972.87元、60588元、24883.80元、224415.36元,2021年10月10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118491元、113910.30元、224120.52元、189640.44元,2021年10月16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203653.20元,2021年10月1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210727.44元、208494元、214345.44元,2021年10月22日供钢材货款208167.96元,2021年10月26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111283.20元、89316.92元,2021年10月27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201758.04元、197825.76元,2021年10月29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196864.65元、196864.65元、190864.80元、197961.60元,总计3520890.11元。 2021年12月17日结算:2021年11月2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196036.50元、192876.60元、192876.60元、192876.60元、192876.60元、193201.20元,2021年11月8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181051.20元、184518元,2021年11月10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180176.40元、182008.20元、175964.58元、180176.40元、175964.58元,2021年11月15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175964.58元、174992.40元,2021年11月19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57818.64元、117466.20元、177691.80元,总计3124537.08元。 2022年1月10日结算:2021年12月6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178556.40元、181261.80元、181261.80元,2021年12月10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181637.55元、181637.55元、183087.30元、178114.86元,2021年12月15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182362.65元、183041.70元、134230.58元、39968.64元,2021年12月17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183812.85元、185245.50元、176774.40元,2021年12月21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184537.95元、165438.00元、22131.06元(调直加工费300元/吨),2021年12月22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86783.62元、98786.72元,2021年12月29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184135.68元、188388.42元、188388.42元、186735.78元、186735.78元,总计3843055.01元。 2022年1月10日结算:2022年1月5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204994.80元、200294.60元、208684.52元、186118.68元、186118.68元、183961.80元、184623元,2022年1月7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184983.81元、97359.90元、57736.80元、28973.25元,总计1723849.84元。 2022年1月19日结算:2022年1月14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178737.15元、23831.62元、47817元、47937.76元、25666.20元、5650元,2021年11月19日供不同规格钢材货款147752.10元、28730.13元,总计506121.96元。 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如下:2021年11月11日开具价税合计903122.01元、812515.08元、1022697.32元、782555.70元,共计3520890.1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17日开具价税合计1025361.54元、1096919.58元、1002255.96元,共计3124537.0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10日开具价税合计1087442.40元、1086776.78元、734451.75元、934384.08元、986211.28元、737638.56元,共计5566904.8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17日开具价税合计506121.9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共计金额1271845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乙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户汇至某甲公司银行账户货款情况如下:2021年12月6日在支付1000000元、2021年12月7日在支付1000000元,2021年12月28日支付1500000元,2022年1月17日支付6988482.2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1500000元,2022年4月7日支付440654.88元,以上共计12429137.08元。 另查明,胡某为某甲公司股东(胡某自述为某甲公司实控人)。***于2021年9月29日汇至某甲公司银行账户200000元,附言:钢材款;于2021年10月26日汇至胡某个人账户89316.92元,附言:钢材款。***与某甲公司无其他业务关系。某甲公司起诉后,***于2025年9月8日向某乙公司明确上述二笔货款“已由本人银行卡代嘉业公司付给某甲公司”。 2025年3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寄送《律师函》,载明,某乙公司尚欠货款289316.92元未付。要求收到律师函后立即支付未付款项289316.92元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收到本函之后仍旧拖延或逾期不付的,某甲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欠款;另因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一切维权费用都将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担保公司保全担保费1000元,支付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2892元。某甲公司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代理人,律师费为2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某乙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完毕货款。二、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1.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完毕货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不同规格钢材货款共计12718454元。某乙公司从公司账户支付给某甲公司12429137.08元。至于***个人账户支付给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股东合计289316.92元是否系支付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在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前已要求***预付货款200000元,后***作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案涉《购销合同》的落款处签名,某甲公司对***的身份是明确知晓的。除了案涉《购销合同》,***与某甲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且***支付款项时均附言:钢材款。故,***支付的289316.92元系支付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且某甲公司知晓。某乙公司支付的货款加上***支付的货款,合计12718454元。显然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的货款。某甲公司故意隐瞒***支付货款的事实进行虚假陈述,在某乙公司已经提交证据***确认函的情况下,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坚持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89316.92元的诉讼请求,已构成虚假诉讼,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 2.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4104.77元(以729971.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共29天按月利率1.20%计算为8467.67元;以729971.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7日共18天按月利率1.30%计算为5693.78元;以289316.9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至2025年7月16日共1196天按月利率1.30%计算为149943.32元,具体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截至2022年2月20日某乙公司未付款金额为440654.88元。某乙公司已经于2022年4月7日支付440654.88元。某甲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在长达几年时间内未向某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而本案实际,双方之间对货款的结算、货款支付时间,甚至存在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对货款进行结算的情形,显然,双方未完全按照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付款。某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440654.88元,逾期时间为46天,但某乙公司也存在提前支付货款的情形,比如,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支付货款6988482.20元,其中4132371.93元货款对应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2月20日前,提前支付时间达33天。从利益平衡角度,某乙公司也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某甲公司提出的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6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