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兴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邹某某、邹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981民初2108号 原告:***,女,200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青羊区居民。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青羊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市居民。 第三人:成都兴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菜蔬街一段18-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成都兴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成都兴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00000元;2.依法分割***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11日原告母亲***与***(已去世)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0日生一女***,2017年10月25日,***与***离婚,***由***抚养。2020年8月7日***因工伤亡,***身前系第三人兴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给付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3202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未成年子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00000元、***父亲***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00000元、亲属车旅费误工费20798元,合计1800000元。此费用已支付被告***,但拒绝支付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的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收到1800000元属实,但因办理***丧葬事宜开支了200000元应予以分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7日,原告***之父、被告***之子***在工地作业时因突发疾病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身前系第三人兴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8月8日签订关于***死亡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死者直系亲属费用为,一次性丧葬补助金3202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未成年子女(***)抚恤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00000元、***父亲***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700000元、亲属车旅费误工费20798元,合计1800000元。该费用已全部由公司转给被告***,后被告***开支安葬、管理费47250元,办酒席、买烟酒花费20593元,合计开支67843元。2021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方同意在分割款中品迭被告***开支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原告之母***与***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于2017年10月25日双方离婚,原告***由***抚养。***未再婚,也未生育有其他子女。***之母***已于1998年去世。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我国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原告主张因***工亡由第三人解决的未成年子女抚恤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00000元,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在用人单位已向其支付后,理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是***的近亲属,应平均分割相关款项。在品迭被告***在安葬***时合理开支部分费用67843元后,实际应分割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剩余金额为811359元(32022元+847180元-67843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割款60567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2元,由原告***负担3556元,被告***负担3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