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2民初4381号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金牛区蜀景花苑拆迁安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内外墙抹灰粘贴工程”分包给***,***自行就“内外墙抹灰粘贴工程”招用人员工作。被告于2022年5月19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其与被告以及案外人成都某某有限公司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时认可其系***招用从事抹灰工作,由***对其进行工作安排,也是接受***管理。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23年3月3日作出成武劳人仲〔2022〕03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当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仲裁委员会没有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2条之规定,而以该通知第4条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对法律法规理解与适用错误。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维持原裁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金牛区蜀景花苑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金牛区蜀景花苑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金牛区兴盛社区,西华大道与金芙蓉大道交汇处。承包内容:劳务分包作业。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
2021年12月16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自愿承担金牛区蜀景花苑拆迁安置房工程4、5、6、9号楼内外墙抹灰、外墙保洁卫生清理(擦洗抹布)工程的劳务作业施工,承包内容包括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人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劳保、防疫物资费用及福利费等。
2022年1月6日,***经***介绍进入金牛区蜀景花苑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从事抹灰工作。***在工作中接受***与***的工作安排和考勤管理,***向某某公司报送《农工工资结算表》至某某公司,结算后由某某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至***账户。
2022年4月1日,***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
2022年5月19日,***以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间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成都兴广顺建筑工程之间于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农工工资结算表》《金牛区蜀景花苑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农工工资发放记录表》、成都银行进账单、成武劳人仲案〔2022〕03259号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要确认双方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要审查主观上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客观上双方是否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要件。虽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以此推定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即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其次,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种处理方式不符合公平原则。再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所以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用意是惩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但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最后,虽然不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在劳动者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要作为用工主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和某某公司均认可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转分包给案外人***,***雇佣***从事抹灰工作。***所陈述的内容和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隶属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