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24民初3567号
原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郫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恒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恒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市恒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3元人民币,由原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