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7民初584号
原告:绥宁县物资局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车站旁。
经营者:杨冬凤,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绥宁县。
原告:***,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绥宁县。
被告: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邓志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绥宁县。
被告:赵袁和,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绥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宁县物资局钢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袁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绥宁县物资局钢材经营部、***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袁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物资局钢材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绥宁县物资局钢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原告绥宁县物资局钢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陈俊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娜
书记员彭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