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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某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2民初9613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峡水公路以北颍溪加油站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安市峡江县水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省某某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价款1000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8日为38902.78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因项目需要向某甲公司采购地埋式玻璃钢一体化污水处理(厌氧设备),某甲公司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但某乙公司却未足额向某甲公司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某甲公司违约在先。某甲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且未履行维修及调试义务。某甲公司当时承诺剩余价款不需要再支付。三、本案是由某甲公司违约引起的,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就井冈山市x村xx村村污水处理工程向乙方采购地埋式玻璃钢一体化污水处理厌氧设备,总价260000元。验收标准:甲方保证进水水质符合井冈山市环保局验收标准,保证进水水量符合设计要求;乙方保证出水水质符合井冈山市环保局验收标准并保证出水水质达标排放。甲方应在设备调试运行正常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水质验收,甲方超过验收期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产品质保期一年(自货到现场之日起计)。甲方应于合同订立之日起2日内支付预付款定金30000元;于设备到货后两日内支付设备款的50%,即13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22000元。甲方应于设备调试运转正常一月内组织水质验收,水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设备尾款78000元。违约责任:甲方应及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按期支付货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费用。 某乙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300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130000元。 2019年12月8日,吉安市井冈山生态环境局发布《井冈山市农村水污染防治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情况汇报》,载明2018年井冈山市17个乡镇50个村的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经委托第三方进行技术验收,第一批次已有10个村(包括x村xx村村)完工并通过水质检测合格。 某甲公司委托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7500元。 2020年12月25日,案外人谭某受某甲公司委托在微信中向某乙公司人员催讨案涉款项,对方答复等政府拨款了才能付款。谭某另于2021年3月24日、2021年9月1日、2022年7月18日在微信中催款。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符合井冈山市环保局水质验收标准。某甲公司提交的吉安市井冈山生态环境局发布的《井冈山市农村水污染防治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情况汇报》能够证明案涉x村xx村村污水处理项目已通过验收。而某乙公司提交的领条及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案涉项目验收不合格。故某乙公司关于案涉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无需继续付款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已依约完成承揽项目,某乙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剩余价款共计100000元。某乙公司辩称其通过案外人王某于2019年3月11日取现金22000元支付给某甲公司方代表谭某,并经谭某于当日在银行明细中签字确认。本院注意到,某乙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打印时间为2022年10月22日。故某乙公司关于银行明细中的备注为谭某所签的陈述,与客观实际相矛盾。某乙公司关于其另向某甲公司支付2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价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按每日1%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安装调试完成及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故本院以《井冈山市农村水污染防治及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情况汇报》发布日期2019年12月8日视为安装调试完成及验收合格之日。故安装调试款22000元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12月8日起算,设备尾款78000元的违约金应自验收合格后一周即2019年12月15日起算。某甲公司主张剩余价款100000元的违约金均自2020年1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费,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某甲公司委托案外人向某乙公司催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自某甲公司最后一次催款至提起本案诉讼未逾三年。故某乙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某某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省某某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计1614元,由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